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琳被告江婉婷被告黃雅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孟琳、江婉婷、黃雅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滿金星釣蝦場」前,與 李秉珊 因細故發生爭執,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酒瓶、高跟鞋及徒手毆打李秉珊,致李秉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許孟琳 、江婉婷及黃雅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秉珊告訴許孟琳、江婉婷及黃雅遙三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秉珊具狀撤回對許孟琳、江婉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另一共犯黃雅遙,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