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宥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宥華經營網路拍賣,以駕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和街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柯聿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擬左轉中和路停等於交岔路口,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瘀青、下嘴唇撕裂傷(約
1.5公分、2處)、左側上排門牙脫落等傷害。詎梁宥華肇事後,明知柯聿昀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柯聿昀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梁宥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聿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適當救護,即行離去,行為固然失矩,惟被告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見告訴人口腔流血,即提供布品協助止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乃輕估其傷勢,復認與告訴人為舊識,可得聯繫,始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復未予適當救護即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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