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原告 林聖智
陳秋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蔡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林聖智、陳秋助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林聖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各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至原告林聖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陳秋助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各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各負擔百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聖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林聖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林聖智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林聖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林聖智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聖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秋助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陳秋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陳秋助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陳秋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陳秋助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陳秋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聖智、陳秋助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聖智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課課
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原告陳秋助則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物業課課長,每月薪資52,800元,兩人均於每月10日支領上月薪資。又依被告公司董事會104年6月25日決議,及總經理 黃世昌 數次發送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函文可知,被告公司曾一再強調總經理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董事長個人對於非屬其職權之公司營業及人事管理事項,無權恣意下令指揮,總經理有主管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含副理及副理以下員工之獎懲、升遷及異動等人事案等事。以上各節,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104年8月21日以原告林聖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
指揮監督,累計三大過為由,將原告 林智聖 免職,但並未敘明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何條項規定為之,已無理由。且被告所稱乃原告林聖智未依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指示,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慧豐開設電子郵件帳戶一事;然原告林聖智於蔡慧豐到職任稽核人員時,曾為蔡慧豐開設電子郵件帳戶,嗣因總經理黃世昌認稽核室為董事會直接下屬機關,蔡慧豐任稽核人員一事應經董事會同意,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未經此程序而聘用蔡慧豐之行為應屬無效,乃指示原告林聖智關閉蔡慧豐之電子郵件帳戶,並以上開理由於104年8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同仁,表示:「同仁若接獲蔡慧豐來電,應回覆『總經理命令不得與您交談』等語,否則將依公司獎懲制度記過論處」,原告林聖智乃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而關閉蔡慧豐之電子郵件使用權限,實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情,被告解雇非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㈢被告固於104年10月12日以原告陳秋助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
理指揮監督為由,將原告陳秋助記大過乙次,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原告陳秋助再犯為由,直接將原告陳秋助解雇,但未說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為之,應無理由。又被告所謂原告陳秋助不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係原告陳秋助未於董事長黃憲文解雇原告林聖智後,依董事長黃憲文指示,禁止原告林聖智進入公司,但解雇員工權限僅總經理有之,總理經黃世昌於黃憲文解雇原告林聖智時,已經指示原告陳秋助應准原告林聖智進入公司,原告陳秋助遵守此一指示,應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情;且被告雖又稱原告陳秋助未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國興保全公司契約屆滿前3個月進行邀約遴選作業,又於被告公司更換保全公司為 千翔 保全公司後之104年11月17日,指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物葉課長 劉德才 無庸協同辦理,而有延宕保全招標作業之情,但被告公司並無於契約屆滿前3個月進行邀約遴選之規定,且更換保全公司乃係黃憲文之決定,在千翔保全公司聘僱而指派為被告公司服務之保全人員有85%以上均與國興保全公司相同,每月收費卻較國興保全公司多200,000元之情形下,應無更換之必要,總經理黃世昌並因保全員多數相同,對於業務內容熟悉之故,而指示原告陳秋助無庸協同千翔保全公司辦理瞭解哨點勤務;再者,被告指述原告陳秋助未積極處理招牌維修事宜一事,並非屬實;總經理黃世昌在原告陳秋助之獎懲呈報單上亦已表明,被告公司不應懲處、解雇原告陳秋助。凡此,均可認被告對原告陳秋助之解雇並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㈣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在被告解雇後,均有將準備給付勞務之
事通知被告,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向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自需給付原告林聖智104年9月至105年6月工資532,000元、104年度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06,4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3,200元;且應給付原告陳秋助105年1月至6月工資316,800元、104年度2個月年終獎金105,600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陳秋助52,800元。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即未為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月薪53,200元、52,800元對應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按月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0.06=3,324)、3,180元(計算式:53,000×0.06=3,180),故被告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至原告林聖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原告陳秋助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林聖智、陳秋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智6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林聖智53,2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撥3,324元存入原告林聖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助4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起給付原告陳秋助52,8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3,180元存入原告陳秋助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104年6月25日董事會曾經通過「總經理有主管公司
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權限」之決議,且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月6日、7月15日、8月18日、9月4日發函予全體員工表明:「凡本公司之營業權責事項,最終無一非由本公司董事長單獨代表…『黃世昌於104年7月10日對外發函訛稱副理及副理以下員工之獎懲、升遷及異動等人事案』係屬其職權之一部云云,顯有謬誤…尚請黃世昌先生自重,切勿再為紊亂公司制度之行為」,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應明白知悉總經理黃世昌無人事職權一事。
㈡原告林聖智為被告公司資訊課課長,於104年7月9日擅自關
閉稽核室稽核蔡慧豐及人事課襄理 王姵翧 之電腦權限,致蔡慧豐及王姵翧無法使用電腦執行業務,經蔡慧豐、王姵翧及原告林聖智直屬主管即副總經理 黃世杰 多次溝通,原告林聖智仍置之不理,甚至要求須由董事長黃憲文親自指示,黃憲文為使公司順利營運,旋於104年7月10日指示原告林聖智立即開啟蔡慧豐及王姵翧之電腦使用權限,惟原告林聖智遲至104年7月21日11時方開啟蔡慧豐電腦使用權限,並隨即於當日17時46分遽行關閉,足認原告林聖智自行玩弄公司資訊業務,忽視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嚴重影響公司業務執行,被告為俾業務之執行與管理,遂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依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目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記大過乙次。然此後原告林聖智仍又關閉蔡慧豐、王姵翧之電腦使用權限,黃憲文乃於104年8月7日以函字第20150008號函再次指示原告林聖智開啟蔡慧豐及王姵翧電腦使用權限,因原告林聖智猶置之不理,被告方於105年8月12日以104年人事令第3號懲處令,再記大過、小過各乙次。嗣上開情事再度重演,黃憲文於104年8月14日復以函字第20150010號函指示原告林聖智應於104年8月17日10時開啟蔡慧豐及王姵翧電腦使用權限,原告林聖智遲至當日14時仍未開啟,被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記大過乙次、小過2次;至此,原告林聖智已累記大過3次,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林聖智違反被告公司所定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免職。
㈢原告陳秋助為被告公司物業課課長,負責公司保全、保安、
門禁等事務,惟於原告林聖智遭解僱後,數次讓原告林聖智擅自進行公司辦公室操作資訊系統,而有未建立維安機制之情,其經直屬主管即副總經理黃世杰於104年9月25日約談,告知原告林聖智已非公司員工,以後如有發現應立即請原告林聖智離開後,仍執意讓原告林聖智自行進出辦公室,甚於公司其他職員告知,原告林聖智擅自闖入辦公室請其處理時,仍不予理會,而有忽視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嚴重影響公司安全之情。被告為俾公司之安全及管理,遂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依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目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記大過乙次,並因原告陳秋助係聽從總經理黃世昌指示而讓原告林聖智進入辦公室,被告乃於上開懲處令備註欄載明「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等語。詎原告陳秋助受懲處後,仍不思改進,持續讓原告林聖智任意進出辦公室,甚且於董事長黃憲文以電話告知原告陳秋助須於保全合約到期前3個月辦理招標遴選作業時,仍不理會,致使副總經理黃世杰需將採購作業交予庶務組承接,庶務組於104年11月17日請千翔保全至公司了解哨點勤務,並照會物業課課員劉德才協助引導解說時,原告陳秋助竟又指示劉德才無須協同辦理,而以此方式妨礙公司業務之執行。於上開期間,同時發生有被告公司招牌因颱風損壞而需維修之情形,蔡慧豐為此多次請原告陳秋助接洽廠商維修報價,但原告陳秋助亦不理會。為此,被告乃不得不於104年12月9日以原告陳秋助違反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解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共同部分:
①原證2至4為黃世昌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寄發予被告公司員
工者;被證7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發函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等人者。
②被告公司自93、94年起,於每月各週週二輪流召開業績檢
討會議、營運對策會議、全館營運會議、企劃會議,前述會議均係由總經理主持,董事長並不參與,會議通知係由總經理室發送,僅發送至總經理,未發送予董事長。
③被告公司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黃憲文於
該次會議中表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意見不同時,是送董事長,僅總經理黃世昌表示無此慣例,且總經理黃世昌曾於104年9月發函質疑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另監察人曾於下次董事會議質疑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④兩造對原證20、被證16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林聖智個別部分:
①原告林聖智自92年3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為被告解僱前擔任資訊課課長,月薪53,200元。
②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
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在該獎懲呈報單上簽名,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7月30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並備註「懲戒後再犯加重處份」。
③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7日指示蔡慧豐通知原
告林聖智開啟蔡慧豐、王姵翧之outlook使用權限,並以被告公司函字第20150008號函通知原告林聖智開啟,原告林聖智未開啟。
④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
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並以原告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小過乙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在該獎懲呈報單上簽名,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乙次,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並備註「懲戒後再犯加重處份」。
⑤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14日以被告公司函字第
20150010號函,請原告林聖智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前開啟蔡慧豐、王姵翧之outlook使用權限,原告林聖智未開啟。
⑥被告公司人事課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
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並以原告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小過二次,另以原告林聖智累計滿3大過為由,解僱原告林聖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在該獎懲呈報單上簽名,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二次,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並備註「累計超過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辦理」。
⒊原告陳秋助個別部分:
①原告陳秋助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為被告解僱前擔任物業課課長,月薪52,800元。
②原告林聖智於104年8月21日並未交還員工卡,該日後仍照常進入被告公司辦公室。
③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杰於104年9月25日告知原告陳秋助
:原告林聖智已非公司員工,應立即請原告林聖智離開,但此後原告林聖智仍自行進出辦公室。
④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
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陳秋助記大過乙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在該獎懲呈報單上簽名,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明:「該員接獲副總經理指示後,請示本人,因林聖智同仁至今仍為本公司員工,故不作為並無不當,不應記過處分」,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並註記:「林聖智已非本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10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原告陳秋助記大過乙次,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懲戒後再犯加重處份」,並備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概括文書作業、行政程序)」。
⑤原告林聖智於104年10月12日後仍自行進出辦公室。
⑥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
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且在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解僱原告陳秋助,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在該獎懲呈報單上簽名,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記:「本人裁示詳如附件(按:即原證16)」,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並註記:「請總經理依法行使職權,確實督促所屬認真工作」;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原告陳秋助解僱,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懲戒後再犯加重處分」,並備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概括文書作業、行政程序)」。
㈡爭點:
⒈被告依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林聖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陳秋助,是否合法?⒉原告林聖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
有理由?原告陳秋助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林聖智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
工退休金,原告陳秋助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解僱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其薪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林聖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陳秋助,是否合法?⒈經查,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乃係雇主為獎懲所定工作規則,被
告抗辯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應適用此工作規則,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對此亦未爭執,此一工作規則應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又前述辦法第7條第4項第1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予解雇,或斟酌個案情節,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累計大過三次且經公司核定者,得予以免職;第8條第1項規定:「員工如發生符合獎懲標準等情事時,應由直屬主管提報『獎懲呈報單』,詳填發生時間、地點、事實先送至人事課會辦,人事課擬依獎懲條款建議獎懲類別後送呈管理部主管審核,最後由總經理室裁決定案。」(見卷第89頁、第90頁),是由前述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員工之獎懲、解雇均需經總經理裁決,方可認為已經公司核定而定案,準此,如被告公司未遵守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懲處、解雇原告,所為懲處、解雇即因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無效。
⒉次查,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
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因此於104年7月30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及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並以原告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小過乙次,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乙次;後被告公司人事課又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並以原告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原告林聖智記小過二次,另以原告林聖智累計滿3大過為由,解僱原告林聖智,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對原告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二次,及因原告林聖智累計超過大過三次而予以免職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獎懲呈報單及懲處令為證(見卷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55頁),可見被告公司人事課提出前述獎懲呈報單後,總經理黃世昌均未同意簽署,其亦未發佈獎懲令。又證人黃世昌到庭結證稱:前述三紙獎懲呈報單均未經過其同意,這都是黃憲文自己直接下命令等語(見卷第261頁),則由兩造同應受拘束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員工之獎懲應由總經理核決一事觀之,被告對林聖智所為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均與附合為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不符,基此,被告對原告林聖智所為前述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應為無效,則原告林聖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⒊又查,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
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陳秋助記大過乙次,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明:「該員接獲副總經理指示後,請示本人,因林聖智同仁至今仍為本公司員工,故不作為並無不當,不應記過處分」,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於其上簽名及註記:「林聖智已非本公司員工」後,於104年10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對原告陳秋助記大過乙次;及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且在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解僱原告陳秋助,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記:「本人裁示詳如附件(按:即原證16)」,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簽名其上,並於104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解雇原告陳秋助;暨黃世昌簽名註記之內容為:「⒈針對物業課課長所提獎懲呈報單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本無所謂「合約屆滿前2-3月進行招標遴選作業」之規定或慣例,且國興保全隸屬中興保全集團,自商場開幕以來即與本公司配合,負責本公司之保全需求多年,期間雙方配合良好,且商業條件公平,並無須替換保全廠商之必要,因此對於董事長逾越權限而因個人喜好而強要以他保全公司替換及要求物業課課長配合一事,本人明確指示陳課長不予理會。因此陳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並無任何不當。⒉董事長先前違法開除同樣服從總經理指示之資訊課林聖智課長,其開除本應無效,因此本人指示物業課陳課長無須理會「董事長方面要物業課長命保全勿讓林課長進公司」之要求。陳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完全正確。⒋外牆招牌損壞一事本人前已獲陳課長報告,並已處理中,此亦不應作為懲處陳課長之事由。」等節,亦為兩造不爭,並有獎懲呈報單及附件、懲處令為證(見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可見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黃世昌因認原告有服從其指揮監督,不存在獎懲呈報單所載應予懲處之事由,而不同意被告公司人事部所提原告陳秋助懲處案。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員工之獎懲、解雇均應由總經理核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既未同意該等懲處、解雇之結果,原告陳秋助主張解雇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一節,即堪予採信。
㈡原告林聖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
有理由?原告陳秋助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由被告公司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之原告陳秋助
獎懲呈報單記載:「林聖智經公司正式開除至今兩個月,仍非法進入辦公室」、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原告陳秋助獎懲呈報單記載:「林聖智公司程序開除在案,物業課長於接受指示後仍視若無睹,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見卷第71頁),原告林聖智於104年8月21日後仍有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有於105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卷第11頁);足見原告林聖智、陳秋助主張其等並無去職之意,且有繼續給付勞務,及將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被告就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提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給付遲延等語,應堪採信,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林聖智、陳秋助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林聖智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6月薪資532,000元(計算式:53,200×10=532,0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3,200元等語,核屬有據;原告陳秋助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月至6月薪資316,800元(計算式:52,800×6=316,8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2,800元,同屬有據。至原告林聖智、陳秋助雖另有主張被告應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106,400元、105,600元,但其等並未就此為舉證,其等主張被告應該給付,即非可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月薪之給付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就被告未於約定之月薪給付日即次月10日給付一事,主張被告應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洵堪採信。則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6月前月薪,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按送達日為105年8月31日,見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原告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7月後月薪部分,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㈢原告林聖智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
工退休金,原告陳秋助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8月21日、12月29日發佈於當日解雇原告林聖智、陳秋助之獎懲令,為兩造不爭,且該等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4年8月21日、12月29日起仍應分別負擔為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該等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分屬第7組第39級、第38級級距,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5,400元、5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分別以該等金額之6%即3,324元、3,180元按月為原告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林聖智主張被告應自104年8月21日起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原告陳秋助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智532,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林聖智53,2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林聖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林聖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助316,8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陳秋助52,8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陳秋助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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