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雅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雅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25日前1、2日、102年7月30日前
1、2日、102年7月30日前1、2日、102年8月15日前1、2日、102年8月26日前1、2日、103年1月14日前1、2日」《原聲請書略載為「102年7月25日前1、2日、102年7月30日前1、2日、102年8月15日前1、2日、102年8月26日前1、2日、103年1月14日前1、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25日後1、2日、102年7月30日後1、2日、102年7月30日後1、2日、102年8月15日後1、2日、102年8月26日後1、2日、103年1月14日後1、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25日前1、2日、102年7月30日前1、2日、102年8月15日前1、2日、102年8月26日前1、2日、103年1月14日前1、2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4至6、8至9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8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執行卷宗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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