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顏冠得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抗告狀收狀戳章日期),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