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異議人 蘇宏達
王帝勝 相對人 顏冠得 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蘇宏達、王帝勝(下合稱為異議人2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蘇宏達,已於112年7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2年7月18日送達王帝勝,有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司執卷三第296-1至296-3頁、第297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蘇宏達、王帝勝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至112年8月8日、112年7月28日屆滿,異議人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