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146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14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92年4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
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又
日盛銀行已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
有意見,但伊目前無法全部償還,只能每月分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7,000元等語,資為辯解。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
一次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
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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