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劉明澤緩刑參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澤(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即死者之子戴發奎請求上訴略稱,告訴人之母行走於社區道路,竟慘遭橫禍,造成家庭破裂,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至其犯後虛以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實無誠意,原審量處之刑,相較於告訴人所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顯不相當云云。核非顯無理由,因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即戴發奎、 戴發盛 要求之賠償,除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之外,另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金額過鉅,非目前失業在家之被告所能負擔。且被害人家屬除提起民事訴訟之外,並對被告之存款債權300萬元實施假扣押,被告已無餘力與之談論和解。
兩造不能達成和解,肇因於此,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究及此,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岔路口,當時雖係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正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劉澄子 ,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以其符合自首之例,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力求救護、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失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均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三)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迄原審審結之前,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子戴發奎、戴發盛和解,未能獲得完全諒解,但在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曉以人倫及為人處事大義後,終能茅塞頓開,允給予戴發奎、戴發盛較多補償而達成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劉明澤)願給付原告(戴發奎、戴發盛)新台幣(下同)1,24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除當庭交付248,000元外,其餘1,000,000元整在原告(戴發奎、戴發盛)撤銷對被告(劉明澤)所為假扣押聲請之同時,被告(劉明澤)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原告(戴發奎、戴發盛)同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對被告(戴發奎、戴發盛)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予保留。三、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向本院所提起民事上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案號:99年度上字第1077號)。」並於本案宣判前履行和解給付完畢,而戴發奎、戴發盛亦依上開和解內容撤回民事案件之上訴及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此有台灣銀行為發票人支票2紙、清償證明書、民事撤回上訴書狀、撤銷假扣押書狀等影本及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覆紀錄可稽,則兩造間之民事糾紛全部解決,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本件案發後,被告之母劉何貴葉於本年8月30日腦中風住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勵自新並盡人子之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澤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澤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巷口左轉經樂利二街62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劉澄子,致劉澄子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晚上12時55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明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暨由劉澄子之子戴發奎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澄子之子戴發奎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劉明澤駕駛汽車行駛至前開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於前開岔路口,正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劉澄子,致所駕車輛撞及劉澄子,致劉澄子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晚上12時55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劉澄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終至發生本起不可挽回之人命傷亡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害人家屬遇此事故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圖規避、力求救護,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