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7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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