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
5日提出心神喪失之救濟證據證明陳述狀,依該書狀之旨,係表明就原確定判決提出救濟,應有聲請再審之意,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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