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苗栗縣○○鎮○○街○號二樓,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難謂有據。且上開以原就被之規定,係防止原告濫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方便,本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又涉及公益所為之規定,本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被告住所地既在苗栗縣頭份鎮,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本件並無約定合意管轄,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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