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杜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宥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劉宥均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附近友人處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曾柏方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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