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丑○○上列上訴人因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與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丁○○、庚○○、己○○、癸○○、壬○○、子○○、辛○○、丙○○、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非其生母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