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
徐名鋒
林敬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豪、徐名鋒(下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 黃煒哲 、 薛亦懋 、 馮怡瑄 互為朋友,5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編號第320號包廂(下稱第320號包廂)內飲酒歡唱,嗣被告兼告訴人林敬偉(下稱被告林敬偉)應馮怡瑄於同日凌晨3時許邀約至上址第320號包廂內一同歡唱,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間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林敬偉,致被告林敬偉受有右耳、鼻根、右前側大腿、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前臂腹側、左、右上臂腹側壓痛等傷勢。㈡被告林敬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分別致被告李偉豪受有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等淤傷,致被告徐名鋒受有右肘、右膝前側、左前臂腹側擦傷、右眼瘀傷、右側頭顳部血腫等傷。嗣經黃煒哲進行勸架、薛亦懋請「星聚點」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已於113年4月1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81頁、第1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