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錡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6日間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16日因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與詐欺取財相關,然後案情節尚較前案情節為輕,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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