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力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34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頭寮門市內,透過「交貨便」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 劉家康 」之人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家康」,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劉家康」是要辦理貸款,他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容易借到錢,我不知道「劉家康」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刑,應審酌個案具體情況、行為人之處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而論,不得僅憑司法工作者等受過高等教育者之生活經驗為基礎,據以推論每一個案行為人均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行為合理性,對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瞞之行為人再以刑罰相繩;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家康」,並翻拍身分證、傳送帳戶交易明細予「劉家康」,非單純出售或出借帳戶,而係委託「劉家康」辦理事務,且該事務辦理與評估被告之人別及金融帳戶財務狀況有關,嗣後被告與友人提及上開過程,經友人提及「劉家康」所述情節可能為詐騙,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甫抵達派出所時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不知悉會遭「劉家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難以逕認被告初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實際上同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受害人,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求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一銀帳戶、臺企帳戶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劉家康」指定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有7-11便利商店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被告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截圖、「劉家康」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73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9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臺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3頁),及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帳戶,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其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前曾任職於便利商店、保全業,尤其便利商店常為收受、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場所,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係為求辦理貸款始交
付上述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家康」稱因為我銀行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帳戶金流做美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751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讓我可以比較容易借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則被告既知悉其信用狀況或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核准放貸之標準,其行為之目的即係以此製造薪轉證明、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被告具償債能力,此顯非正常借貸方式,被告自應認知此舉涉有不法。再者,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帳戶也沒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0頁),可知被告係於將上開各帳戶提供予他人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已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開各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上開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且此不因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而受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當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1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均未扣
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 吳伃晴 (提出告訴)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晚間8時29分許30,000元、30,000元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56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伃晴,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①吳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②提款機交易明細、銀行LINE官方帳號通知截圖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2 陳晉丞 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29,123元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晉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被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下訂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①陳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3 林子晏 (提出告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下午5時54分許10,123元、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0,258元,經檢察官更正)臺企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子晏,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①林子晏於警詢中之證述②提款機交易明細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4 雷安平 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晚間6時18分許12,015元、5,015元(起訴書漏載5,015元款項,經檢察官補充)臺企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雷安平,佯稱其為專屬會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①雷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5 童勇誠 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29,987元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童勇誠,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貼條碼將致銀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①童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②提款機交易明細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驗證碼簡訊截圖、蝦皮網站帳號、IP及購買明細資料(見偵字卷三第29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7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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