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四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中
簡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
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劉志銓劉漢卿 遺產管理人與相對
人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台中
縣豐原市○○○段第688、688之1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今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
度中簡字第12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
停止上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上述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
現欲進行第二次拍賣,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
16,68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63,000元【計算方
式:00000000×5%×(2+10/12)=000000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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