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王克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許金貴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R023798、22-1CR02365
7、22-1CR023614、22-1CR023569、22-1CR023570、22-1CR02352
6、22-1CR023486、22-1CR023487、22-1CR023437、22-1CR02343
8、22-1CR023400、22-1CR023146、22-1CR022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R023798、22-1CR023657、22-1CR023614、22-1CR023569、22-1CR023570、22-1CR023526、22-1CR023486、22-1CR023487、22-1CR023437、22-1CR023438、22-1CR0234
00、22-1CR023146、22-1CR022980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7276-Z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8月17日上午7時35分、8月16日上午7時33分、8月15日晚間6時1分、8月15日上午7時28分、8月14日上午7時35分、8月13日中午12時24分、8月13日上午8時11分、8月10日下午2時10分、8月10日上午7時37分、8月9日上午7時25分、7月31日中午12時32分、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停車,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補繳,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完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遂填製北交營字第1CR023798、1CR023657、1CR02361
4、1CR023569、1CR023570、1CR023526、1CR023486、1CR023487、1CR023437、1CR023438、1CR023400、1CR023146、1CR022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R023798、22-1CR023657、22-1CR023614、22-1CR023569、22-1CR023570、22-1CR023526、22-1CR023486、22-1CR0234
87、22-1CR023437、22-1CR023438、22-1CR023400、22-1CR023146、22-1CR022980號裁決書(上開13份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3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戶籍址無人住居,且前已辦理金融機構自動扣繳服務,因此未曾收到任何催繳通知,直至101年11月,因離婚官司有送達的問題,始知有多份催繳通知寄存在派出所。催繳通知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25日至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停車,未依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8月20日至9月17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於101年9月10日至10月8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戶籍地址,通知補繳,均因無人簽收而辦理寄存送達。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繳款期限為101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惟原告未遵期繳納,遲至101年11月7日始補繳停車費共590元及工本費25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地址為原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之戶籍地址,尚無違誤。原告如因故變更或遷移地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另原告主張:已辦理自動扣款服務云云,然其自小客車係於101年11月13日始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新北市多元繳費代扣服務,前開停車費係申請前之停車行為,是本件所涉停車費未納入其扣繳服務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依此,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駕駛人應先收受送達補繳通知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換言之,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4、「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補(催)繳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裁決書(即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催繳單查詢結果、通知單資料查詢、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之戶籍址送達補(催)繳通知單,原告則主張該戶籍址非其住居所,是本件爭點在於:主管機關通知補繳之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
(三)就上開爭點,原告主張:伊自100年3月起即住居在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前是住居在前妻臺北市○○區○○街○○號4樓,伊於99年間設籍在友人 陳宜偉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純粹是為了子女之就學,並未住居在戶籍址,大兒子過完暑假就是國小6年級,伊打算讓兒子念中正區的懷生國中,因此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宜偉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原告之前是同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係伊所有,伊於102年3、4月間始住居在該址,前於101年間曾出租部分房間,但不是租給原告,原告未曾住居在該址,而是為了子女的學區設籍在該址等語,參以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宜偉於91年11月13日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該戶戶長,其配偶陳寶如、長女 陳芮恩 亦設籍在該址,原告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於99年9月21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其00年0月0日出生之長子亦設籍該處等情,核與原告及證人陳宜偉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之主張係屬不實,應認原告確實未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自不得將該址視為其住居所,以該址為送達地,是本件補(催)繳通知之送達應非適法,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違誤。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1.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住居所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在查無其住居所之情況下,逕以其戶籍址推定為住居所,原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5條第2項第1款,自應由被告詳為調查、審認。
六、綜上,本件補(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難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容有違誤,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53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