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鈺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施俊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468,000元,清償成數7.78%,算式為:6,500×72=468,000;468,000÷6,009,406=7.7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遠美媒體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領有薪資,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2年度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26-127、卷第14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184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股票約2,530元,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及卷第271號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5,0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憑,另有台
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之低收入生活補助共6,800元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之租金補助6000元(見卷214、215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3395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5117800號函),累計每月收入為27,800元(15,000+6,800+6,000=27,800),每月支出為21,250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6,500元,自有履行可能(27,800-21,250=6,550)。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1,250元(
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房租22,000元,與友人 張家瑞 共同分租,房租各半,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65頁之張家瑞聲明書)、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500元,並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74-101頁及本院卷第164-173頁之房租、水、電、瓦斯、醫療費、健保費等各項支出收據在卷可證。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洪○○(○年0月0日生,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44-45頁戶籍謄本)、洪○○(○年0月0日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44-45頁戶籍謄本)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94、258-260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參酌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上開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21,250元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其所列舉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支出項目,並包含其與未成年子女三人生活及房租支出,合計支出11,000元(房租)+150元(水費)+1,000元(電費)+500(瓦斯費)共12,650元,故三人平均約為4,216元,而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93-94、96-100、102-103頁之學生證、學費收據影本),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見卷第182-184頁),扶養費用端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核發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是由債務人負擔上開房租、水電等日常開銷應屬必要,可知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信其有撙節開支、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債務人監護及獨自扶養,並
已改從母姓、二人生父 盧威勝 並未負擔,雖經債務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13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3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債務人之長子甲○○甫成年,但仍就讀大學中(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卷第90-91頁之學生證影本),尚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計。而債務人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等疾病(見102年消債更字第74號卷之104-105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期睡眠、工作均受影響,收入雖不豐,仍願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逾九成之金額6,500元(6,500÷6,550=0.992)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否決先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薪資資料不詳實、有隱匿保單及隱匿薪資、財產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可領取之薪資及補助之金額已詳如上述,又債權人雖指債務人有「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收入匯入其子甲○○名下,實為甲○○承包電腦程式開發案所獲取之收入,而登記於甲○○名下之福特牌小客車,本非債務人所有,本無換價計入清償金額必要,且該車為0000年出廠之老舊車款(festiva),已無多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272-277頁)。而債務人因長年身心疾病致影響工作、收入不豐,已如上述,故無收入不實情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