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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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二行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萬零壹佰貳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裁定正本第三行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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