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張睿峰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7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峰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事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右側胸部肉芽切除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術後仍感疼痛及不適,應至醫院詳細檢查術後恢復情形,而看守所設備不足,恐致無法及時控制及治療病情。另被告母親每週需定期洗腎3次,被告之大姊已出嫁需照顧其家庭,被告之弟弟在臺南工作並居住於臺南,故僅有被告照料其母親,此外,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睿峰」,該書狀尾則記載「被告張睿峰;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為被告張睿峰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前有多次經通緝緝獲歸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警詢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本院審酌(1)被告前有4次經通緝後緝獲歸案之前科紀錄;(2)被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次犯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實有逃避日後遭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醫院進行右側胸部肉芽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術後仍感疼痛及不適,應至醫院詳細檢查術後恢復情形等語,然被告進行上開手術後出院至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107年8月30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中間有長達3個月期間可供被告術後至醫院回診檢查,況卷內並無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向檢察官或監所反應有胸部疼痛不適需就醫之資料,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法官詢問被告羈押期間有無就醫,被告回答:羈押迄今,曾因睡不著及皮膚疾病等,分別就診精神科及家醫科等情形,故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告之陳述有間;另聲請意旨稱僅有被告可扶養照顧需洗腎之母親一節,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法官詢問被告「母親與何人同住?」,被告回答「和弟弟同住」,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亦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況上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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