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梅永
葉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被告林 瑾怡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被告 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瑾怡 應給付原告 梅永成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瑾怡應給付原告葉秀鳳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瑾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梅永成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葉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梅永成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林瑾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瑾怡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梅永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秀鳳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林瑾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瑾怡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葉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8年6月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故安泰人壽之保單後續亦均由被告富邦人壽處理。又原告二人為夫妻,自86年認識被告林瑾怡,被告林瑾怡為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後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熟知保險投資事宜,原告及家人間保險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林瑾怡處理。另原告梅永成父親 梅有志 於96年間曾購買6份安泰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保單名稱為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至07,下稱Z000000000-00至07保單),此等保險性質包含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商品,除人壽保險需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外,屬於投資產品之部分,要保人可自行評估投資市場情況,向保險公司申請繳交增額保費。 梅有志復 於同年決定再增額投保,並開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24,000元之支票8張交付予被告林瑾怡簽收,並委由被告林瑾怡轉交上開保費予保險公司, 嗣梅有志 於97年間將前開6份投資型保單之受益人全數變更為原告梅永成。而梅有志於97年10月25日過世,因梅有志生前之投保事宜均委由被告林瑾怡處理,原告基於對被告林瑾怡專業之信賴,繼續委由被告林瑾怡協助請領保險金,被告林瑾怡向原告梅永成建議可將領得之理賠金,轉而購買被告富邦人壽鏈結 野村 投信帳戶之投資型保單,並聲稱鏈結野村投信帳戶之投資型保單可賺取穩定且較高之利息,本金不會有虧損之風險,且理賠金可直接轉入投信帳戶中,因此,原告梅永成委由被告林瑾怡將理賠金購買被告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信之投資型保單,且原告葉秀鳳以匯款之方法,額外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林瑾怡投保前述類型之投資型保單(內容及數額均詳下述)。再者,被告林瑾怡按月寄發帳戶價值說明書予原告二人,且原告梅永成於10
5年2月及106年間委託原告葉秀鳳向被告林瑾怡表示欲領回部分投資型保險費,被告林瑾怡則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16日以NOMURAALLSHORES(即野村投信)名義,各匯款50萬元,共計
200萬元至原告葉秀鳳富邦銀行之帳戶,復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6日,以同樣名義各匯款4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原告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是原告二人均按月收受對帳單,且投資型保險已先行領回320萬元,原告二人堅信交付予林瑾怡之金額,確實用以購買被告富邦人壽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㈡詎原告葉秀鳳於106年6月9日接獲被告林瑾怡LINE通訊軟
體之訊息,向原告葉秀鳳坦承所有款項均遭其乘職務之便侵占入己,原告二人收受之上開對帳單均係其偽造,原告二人始知悉被告林瑾怡詐欺及侵占保險金一事,並受有下列損失:⑴梅有志生前為增額投保交付予被告林瑾怡6,224,000元:梅有志生前為增額投保Z000000000-00至07保單,開立金額共6,224,000元之8張支票交付予被告林瑾怡,惟被告林瑾怡並未將此筆金額用於增額投保,而係侵占入己,並謊稱此筆理賠金存在,原告梅永成並將6,224,000元委由被告林瑾怡用以繳納被告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資型帳戶之保費。⑵Z000000000-00至07保單實際理賠金額總計2,024,908元:
被告林瑾怡隱瞞Z000000000-00至07保單理賠金額2,024,90
8元,並將此筆款項用於支付被告林瑾怡之母 許葉 保單(下 稱許葉 保單)之增額保費,再以撤銷該筆保單方式,侵占此筆款項,並挪用為被告林瑾怡私人股票投資。⑶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下稱Z000000000-00保單)理賠金額1,074,560元:被告林瑾怡隱瞞Z000000000-00保單理賠金額1,074,560元,並將此筆款項用於支付許葉保單之首筆保費,再以撤銷該筆保單方式,侵占此筆款項,並挪用為被告林瑾怡私人股票投資。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下稱Z000000000保單)理賠金額879,542元:梅有志過世後,南山人壽開立879,542元之理賠金支票予原告梅永成,因被告林瑾怡遊說原告二人可將該筆879,542元放入被告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信帳戶之投資型保單中,故原告二人及被告林瑾怡一同前往位於高雄之南山人壽櫃台,由原告梅永成臨櫃辦理取消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後,並將支票交付被告林瑾怡,被告林瑾怡亦自承將該筆理賠金已遭其侵占。⑸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富邦與安泰合併後,保單號碼變更為Z000000000-00,下稱Z000000000-00保單)理賠金額101萬元:梅有志生前曾購買Z000000000-0
0保單,於梅有志過世後,原告梅永成可受領101萬元之理賠金,原告梅永成並將此筆101萬元委由被告林瑾怡用以繳納被告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資型帳戶之保費,然被告林瑾怡並未實際繳納之,而係將此筆金額侵占入己。⑹原告葉秀鳳以匯款之方法交付予被告林瑾怡之120萬元:原告葉秀鳳匯款被告林瑾怡120萬元,並委由被告林瑾怡將該筆金額用以增額投保原告葉秀鳳及其子女 梅和益梅和軒 之投資型保單,然被告林瑾怡並未實際投保,而係挪為己用。是以,扣除被告林瑾怡已匯還320萬元,被告林瑾怡侵占原告梅永成之理賠金共8,013,010元(計算式:6,224,000元+2,024,90
8元+1,074,560元+879,542元+101萬元-320萬元=8,013,010元),以及侵占原告葉秀鳳120萬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再者,被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替被告富
邦人壽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費,被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指示及規範,顯見被告林瑾怡客觀上受被告富邦人壽使用及監督,被告林瑾怡自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且被告林瑾怡向原告二人推銷保險、代為收受保險金,進而侵占原告二人保險金及理賠金等行為,確實為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林瑾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梅永成8,013,010元、原告葉秀鳳1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梅永成8,01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瑾怡則以:㈠梅有志於96年間透過被告林瑾怡購買Z000000000-00至07保
單,希望能享有壽險及投資商品之雙重保障,嗣於同年經被告林瑾怡之推介,梅有志選擇聯博公司投資配息基金作為投資標的,並開立共6,224,000元面額支票,作為繳付6份投資型保單計畫保費(又稱前置費用)及投資基金商品之款項。又梅有志購買上開6份保單,每份保單需繳納之計畫保費為5萬元,故梅有志需繳納計畫保費共30萬元,因被告林瑾怡已與梅有志談定收取224,000元,剩餘不足款項則由被告林瑾怡自業務員之退佣額度自行補足款項,再向被告富邦人壽提出30萬元之計畫保費。是以,被告林瑾怡有替梅有志購買上開6份保單,並繳納相關保險費用,並無使梅有志受有224,000元之損害。另就梅有志交付6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林瑾怡自始即未替梅有志投資基金商品,亦未將600萬元存入梅有志之投資帳戶進行操作,而係存入被告林瑾怡個人帳戶作為炒作股票之用,縱被告林瑾怡有不法侵權行為,當時因被告林瑾怡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者應係梅有志,且原告梅永成並未應證明被告林瑾怡與梅有志間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該600萬元為保單受益人可得預期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云云,自屬無據。且 梅友志 對於被告林瑾怡有
6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為梅有志遺產之一部,應屬梅有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為不可分之債權,原告梅永成並非梅有志之唯一繼承人,自無從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為6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主張。
㈡又梅有志於96年6月至9月間分次交付被告林瑾怡600萬元
之款項,原告梅永成遲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瑾怡得拒絕給付。㈢此外,原告梅永成將上開理賠金2,024,908元、1,074,560
元、879,542元、101萬元交予被告林瑾怡,被告林瑾怡確係全數作為私人股票投資之用,另就原告葉秀鳳交付之120萬元,被告林瑾怡亦挪為私人股票投資之用。然原告二人於
105年、106年間已向被告林瑾怡表示要贖回部分款項,被告林瑾怡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將200萬元及120萬元款項分次匯入原告葉秀鳳帳戶。是以,原告葉秀鳳主張1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林瑾怡已將120萬元匯還予原告葉秀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葉秀鳳並無損害,自無再行向被告林瑾怡請求給付之權利,至就原告梅永成主張共4,989,010元損害賠償額部分,亦應扣除被告林瑾怡匯回之20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Z000000000-00至07保單之增額保費6,224,00
0元部分係梅有志生前交付被告林瑾怡之投資款項,被告林瑾怡未依梅有志委託意旨投資而係私自侵占該款項,致梅有志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梅有志於97年10月去世後,其對被告林瑾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即由原告梅永成及 梅永利 繼承,原告梅永成與梅永利即屬6,224,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惟原告梅永成並未與梅永利共同起訴請求6,224,000元,亦未證明該起訴已徵得梅永利之同意,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之請求,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應予駁回。又梅有志分別於96年6月18日、96年6月23日、96年9月13日及96年9月29日,數次開立支票將6,224,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林瑾怡,並隨即遭被告林瑾怡侵占,是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富邦人壽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林瑾怡詐騙侵占梅有志之支票之行為,均屬一次性侵權行為,僅損害狀態持續存在,非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應自96年間個別侵占行為完成後起算,原告辯稱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林瑾怡106年6月9日向其坦承詐騙行為始起算,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梅永成為R00000000-00至07保單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理應親自收訖理賠金並確認其具體數額,且Z000000000-00至07保單理賠通知書即載明「上開理賠金之支票於近日內將送件人員專程送達,如台端於十日內未收到該項支票,請洽送件人員予本公司聯繫」之文字,提醒原告注意受益人理賠金受領之權益,可知被告富邦人壽已盡理賠通知義務,倘原告梅永成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稍加留意並確認理賠相關文件,應立即得知Z000000000-00至07等保單理賠之具體數額,及知悉林瑾怡對其所稱之6,224,000元理賠金應為不實之資訊,即時發現受林瑾怡詐騙之損害,甚至得進一步向被告富邦人壽確認梅有志生前是否曾增額投保6,224,000元,惟原告梅永成於未確認理賠金數額之情形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瑾怡另做投資,其怠於行使上開受益人知悉權利之期間已長達十年之久,自應將其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故被告富邦人壽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保險業依法原則上僅得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等業務,保
險業務員經保險公司授權之業務範圍,依法僅限於招攬保險商品,並不包括其他金融商品如定存單、基金、股票、債券、期貨等,倘保險業務員推介其他保險「以外」之金融商品,即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若因此致生他人損害,保險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所購買被告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並未鏈結「野村投信」之投資商品,林瑾怡向原告訛稱將理賠金用以購買野村投信金融商品,並非執行富邦人壽之職務,是被告林瑾怡對原告二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招攬之職務,純屬被告林瑾怡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富邦人壽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並無相關金額用途之記載,其中96年9月13日及96年9月29日所開立之支票存根上亦無被告林瑾怡以業務員為名義之簽收紀錄,難認上開支票係用以繳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費,倘6,224,000元係支付被告富邦人壽相同保單之增額保險金,惟並無繳交增額保費申請書與被告富邦人壽當時所開立之送金單以茲證明,上開款項之交付,顯係屬其等私人之金錢往來或投資,與被告富邦人壽之業務無關。另梅有志於96年6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林瑾怡6,224,
000元,係委託被告林瑾怡用以購買基金之款項,並非用以交付保費,且被告富邦人壽既無單獨銷售基金,則被告林瑾怡受梅有志委託購買基金復施行詐騙,與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之職務無涉,被告富邦人壽就上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依據梅有志於96年6月16日所填寫Z000000000-00至07保單要保書之「繳費內容」及「增額保費」一欄,被告富邦人壽並未提供「由業務員直接收受保費」之繳費方式供要保人選填,且梅有志於上開要保書上勾選「自動轉帳」之繳費方式,可知梅有志於96年6月16日即已知悉Z000000000-00至07保單之正規繳費程序,嗣梅有志自96年6月18日起另開支票陸續將6,224,000元直接交付被告林瑾怡,此非依當時明知之正規繳費程序,被告林瑾怡收受該款項之行為顯不具執行被告富邦人壽職務之外觀,且原告梅永成事後收受上開保單理賠金2,024,908元時,卻未質疑該理賠金與梅有志所繳交之6,224,000元保費相比顯屬過低,足證梅有志交付6,224,000元並非用以增額投保,故被告富邦人壽無須對被告林瑾怡就6,224,000元所為之詐騙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瑾怡既未將6,224,000元投入Z000000000-00至07保
單,自不會發生上開保單6,224,000元理賠金之損失,且原告主張6,224,000元未用以增額投保,其請求該未投入保費部分理賠金之預期利益,顯無理由。倘被告富邦人壽保戶若透過投資型保單購買基金,應填寫制式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惟原告就其購買被告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所鏈結之野村投信基金乙事,並未提出所對應之保險變更申請文件以實其說。實則,原告與被告林瑾怡係合意以6,224,000元理賠金及120萬元之匯款,直接購買野村投信之基金,而非透過被告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管道為之。又被告林瑾怡偽造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均係以野村投信名義製發,並無足資辨識為被告富邦人壽文件之表徵,更與被告富邦人壽提供與客戶之正式帳戶價值說明書型式迥異,足證被告林瑾怡係以投資野村投信為名義進行詐騙,且原告所受領之贖回款項其匯款人戶名均為野村投信,與被告富邦人壽無關,被告林瑾怡並非以被告富邦人壽名義進行詐騙。況且上開帳戶價值說明書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瑾怡之手機號碼,並非被告富邦人壽之服務專線,原告所匯款項從未進入被告富邦人壽收款帳戶內,復未提出任何被告富邦人壽名義出具之收據以為收款證明,顯見被告林瑾怡之詐騙行為實乏執行富邦人壽職務之客觀外觀,且被告富邦人壽就此一詐騙情節毫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遑論就此情形為任何之監督管理。此外,原告葉秀鳳於93年2月25日填寫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並勾選「自動轉帳」之繳費方式,以及親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可知原告葉秀鳳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其所要保投資型保單之正規繳費程序,嗣分別於95年3月31日及96年8月10日填寫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並親簽該等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可見原告葉秀鳳已多次確認投資型保單之正規繳費程序,故其於97年間將
120萬元之款項直接匯付至被告林瑾怡個人帳戶時,即知並非依循富邦人壽之正規程序繳費,難謂被告林瑾怡就上開款項為詐騙時,具執行富邦人壽職務之外觀。再者,原告葉秀鳳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所鏈結之投資標的,均未包含野村投信之基金,原告葉秀鳳客觀上根本無從透過該等投資型保單購買野村投信基金,亦無可能透過被告林瑾怡於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達到贖回投資型保單所鏈結「野村投信基金」之目的,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連續,自不得證明係就同一投資事務聯繫之內容,該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野村投信相關文字,無從得知與野村投信投資事務有關。是以,原告委託被告林瑾怡以6,224,000元理賠金及120萬元匯款,直接購買非屬被告富邦人壽商品之野村投信基金,故被告林瑾怡進行上開投資事務顯非執行被告富邦人壽職務,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就上開遭被告林瑾怡侵占之投資金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梅永成受領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至07保單
之理賠金(分別係1,074,560元及2,024,908元)後,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林瑾怡,委請其協助處理避稅事宜,被告林瑾怡遂以其母許葉為被保險人、原告梅永成為要保人向被告富邦人壽為虛偽要保,使被告富邦人壽成立不實之許葉保單,並以上開1,074,560元及2,024,
908元之保險理賠金,分別充繳該虛偽要保單之首期與增額保費,嗣再由被告林瑾怡於98年7月12日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撤銷上開不實保單,被告富邦人壽即開立票號BC0000000(用以退還Z000000000-00保單首期保費)以及BC0000000(用以退還Z000000000-00保單增額保費)之支票,返還已繳交之該保單保費。又被告林瑾怡於98年7月31日陪同原告梅永成至被告富邦人壽三民分行,依被告富邦人壽應付票據變更申請作業管理辦法,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至07、Z000000000-00保單理賠金支票,辦理取消平行線之票據變更作業,並透過上開票據變更程序將原有之BC0000
000、BC0000000及KG0000000等3張票據改為開立AA0000
000(金額90萬元)、AA0000000(金額90萬元)、AA0000
000(金額224,908元)、AA0000000(金額90萬元)、AA0000000(金額11萬元)、AA0000000(金額90萬元)、AA0000000(金額174,560元)等7張支票(下稱系爭7張支票),並由原告梅永成簽收,嗣原告梅永成持上開7張支票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以領現之方式兌領,則原告主張上開理賠金支票及上開7張支票遭被告林瑾怡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梅永成確已簽收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至07、Z000000000-00保單理賠金支票並兌現,嗣後將上開理賠金交予被告林瑾怡復遭其詐騙,亦與被告富邦人壽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就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至07及Z000000000-00保單之理賠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又不管被告林瑾怡有無收受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理賠金
支票,並據以投資野村投信商品,均與被告富邦人壽無關。此外,原告二人具購買保險商品之豐富經驗,應無可能在未簽署任何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之狀態下,即繳交投資型保單之相關費用,亦不可能將直接匯付業務員私人帳戶之方式,誤認係繳交保費之正規程序,就本件受害情形以觀,原告二人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8年6月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並改名為富邦人壽。
㈡被告林瑾怡於86年與原告家人認識時已為安泰人壽保險業務
員,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合併後,繼續擔任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至106年6月29日為止。
㈢原告二人為夫妻,自86年認識被告林瑾怡,包含梅有志及原告全家人之投保事宜皆委由被告林瑾怡負責。
㈣梅有志於97年10月25日過世。
㈤梅有志生前曾購買Z000000000-00至07保單,此6份保單實際理賠金額共計2,024,908元。
㈥梅有志生前曾購買Z000000000-00保單,此筆保單理賠金額為1,074,560元。
㈦梅有志生前曾向南山人壽購買Z000000000保單,此筆保單理賠金額為879,542元。
㈧梅有志生前曾購買Z000000000-00保單,此筆保單理賠金額為101萬元。
㈨梅有志生前曾開立8張支票予被告林瑾怡,該等支票票面總金額為6,224,000元。
㈩葉秀鳳曾匯款120萬元予林瑾怡。
被告林瑾怡自97年起至106年為止,多次寄出自行偽造之野村投信字樣之帳戶價值說明書予原告二人。
被告林瑾怡曾以野村投信之名義,分別於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20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0
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6日,以同樣名義各匯款4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
總共匯款金額為320萬元。
被告林瑾怡曾以原告梅永成為要保人,被告林瑾怡母親許葉
為被保險人,佯稱許葉為原告梅永成母親方式,購買許葉保單。
被告林瑾怡將Z000000000-00保單之理賠金額1,074,560元
用以支付許葉保單之首期保費,另將Z000000000-00至07保單之理賠金2,024,908元用以支付許葉保單之增額保費。
許葉保單經撤銷後,保費退還之3,099,468元,連同Z000000000-00保單理賠支票之101萬元,分別開立系爭7張支票
。系爭7張支票於98年7月31日經兌現後,於同一日匯入戶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作為被告林瑾怡之私人股票投資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林瑾怡不法侵占原告二人保險金及理賠金,造成原告梅永成、葉秀鳳分別受有8,013,010元、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瑾怡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保險金及理賠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梅有志生前曾透過被告林瑾怡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
Z000000000-00至07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00保單,該等保險實際理賠金額分別為2,024,908元、1,074,560元、101萬元,另梅有志生前亦有向南山人壽購買Z000000000保單,此保險理賠金額為879,542元,嗣梅有志於生前將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梅永成,於梅有志死亡後前揭保險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梅永成取得;又葉秀鳳曾匯款120萬元予林瑾怡,然前開保險理賠金及所匯款項款項,均遭被告林瑾怡私自挪用而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有Z000000000-00至07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單、保險給付通知書、被告林瑾怡與原告葉秀鳳之對話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8年3月19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8年4月1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80001596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22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80003226號函暨所附資料、南山人壽
108年4月9日(108)南壽理字第164號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8年9月2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8000005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32至40、48至50、177至190頁,卷二第24
1至243、263至266、271、272、285、286頁,卷三第3至5頁),並為被告林瑾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
2頁背面至第186頁,卷三第49、56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梅永成應取得保險理賠4,989,010元(計算式:2,024,908元+1,074,560元+1,010,000元+879,542元=4,989,010元),及原告葉秀鳳交付之120萬元,均遭被告林瑾怡挪用,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另主張梅有志生前為增額投保Z000000000-00至07保單
,開立金額共6,224,000元之8張支票交予被告林瑾怡,惟被告林瑾怡並未將此筆金額用於增額投保,而係侵占入己,並向原告梅永成謊稱該增額保險理賠金存在,要求原告梅永成將6,224,000元委由被告林瑾怡用以繳納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資型帳戶之保費,致原告受有6,224,000元期待利益之損害云云,並以支票存根、被告林瑾怡與原告葉秀鳳之對話記錄、被告富邦人壽之訪談紀錄、被告富邦人壽網站資料、帳戶價值說明書、被告林瑾怡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45、177至190、208至209頁)。被告林瑾怡固不否認曾收受梅有志交付之6,224,000元,惟辯稱該等中之600萬元款項係梅有志委託其投資基金之款項,其餘部分則用以支付Z000000000-00至07保單之計畫保費。是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林瑾怡與梅有志就6,224,000元間成立增額投保Z000000000-00至07保單之約定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觀諸被告林瑾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
稱:Z000000000-00至07保單為梅有志透過伊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即96年間梅有志向伊表示要購買投資型保單,當時梅有志想將該6份投資型保單分別給不同之受益人,一開始保單受益人分別為梅永成、梅和益、梅和軒、梅永利或其小孩, 伊有 收受梅有志交付之保費並幫其處理投保之事。之後梅有志又向伊表示希望投資配息之聯博公司基金商品,所以開立沒有抬頭之支票予伊,因被告富邦人壽沒有配息型投資相關連結商品,所以伊向梅有志表示將款項放在梅有志ING投信帳戶裡去做配息,但因為該等支票沒有開立抬頭,伊就就把上開支票存到自己帳戶內供炒作股票使用,該等款項並非投保保險之保險費,伊心想若股票操做的好,獲利可以超過上開帳戶之利息,上開支票共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核與被告林瑾怡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葉秀鳳坦承挪用相關款項過程時表示:「在民國大約96年時,有放600萬的金額在瑾怡這投資,那時是用開支票的方式,並無開立抬頭,所以瑾怡一念之差就沒把支票存入,是存入個人戶頭」等內容,並於原告葉秀鳳追問:「所以從我公公那時開給安泰600萬要買保險就沒買嗎?」、「我老公問,你當時和我公公說做的投資是什麼投資?還是買什麼保險?妳怎麼說的?」等事項時,被告林瑾怡則回以:「那時就沒進去投資了…沒放進去投資」、「只是做投資型保單平台」、「600萬的部分我們是到投信作基金。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8頁背面),及被告林瑾怡於被告富邦人壽訪談時陳述:「當初是為了協助梅有志做資產的規劃,收了梅有志開立支票的600萬元後,本人並未將600萬做保單,而是挪用於股票操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相符合。本院審酌被告林瑾怡係與梅有志洽談及議定上開款項如何運用之人,是其對於該等款項使用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林瑾怡於初始向原告葉秀鳳坦承挪用款項、於被告富邦人壽內部調查時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上開款項並非約定用於增額投保等保險事務使用乙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對此部分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其對於有挪用上開款項一事並未爭執,亦無推諉匿飾之必要,其上開陳述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梅有志雖於投保Z000000000-00至07保單後,有交付6,224,000元予被告林瑾怡之情形,然該筆款項並非梅有志為上開保險增額投保所交付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於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16日
之答辯狀已自認600萬元為增額投保之費用云云。然參之該等書狀係載稱:「…梅有志…並於同年決定要增額投保前述保險,進而分別交付投保總金額共計622萬4,000元支票…惟被告當時並未將該批支票投入,而是將該批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是以被告應是使…梅有志受有財產權之侵害。該筆款項既然從未納入投資帳戶操作,當無原告梅永成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之餘地」、「二、爭執事項…㈡原告就原證1保單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被告收受訴外人梅有志交付之622萬4,000元支票,其中22萬4,000元是保險費用,被告有將該筆保險費用依約繳納,是以該筆款項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600萬是增額投保的費用,若被告確有將該六百萬元投入增額保單帳戶,則依保單契約條款,於梅有志身故時,富邦人壽公司應賠付之理賠金應為六百萬元,而非原告所領取之202萬4,908元,更何況保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ING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原為梅永利、 梅和偉梅佳蓁 ,受益人係於梅有志意識不清下遭不法變更為原告梅永成,原告梅永成應無權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211頁)。可知被告林瑾怡該等陳述乃係其否認原告主張之部分答辯鋪陳,後者更明列於兩造爭執之事項內,自為被告林瑾怡針對原告所指受損害範圍所為之訴訟攻防內容,與被告林瑾怡自認此事實,尚屬有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有向其等提及有6,224,000元理賠金及寄送帳戶價值說明書,惟此乃被告林瑾怡挪用該筆款項後為免刑事犯行遭原告查悉所為之行為等情,已據被告林瑾怡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83、186頁),亦與刑事犯罪嫌疑人為掩飾行為而另偽造文書或以謊言掩飾之常情相符,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林瑾怡與梅有志確有成立增額投保之協議。
⑶另梅有志交付上開支票之部分支票存根固記載「安泰人壽林瑾怡」、「安泰林瑾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惟此僅能表彰簽收者為時任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林瑾怡,無法據此推知雙方之約定內容,且梅有志於96年6月至
9月間開立票面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瑾怡,若果係供Z000000000-00至07保單增額投保之用,於其死亡前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要求被告林瑾怡提供書面資料或簽署增額保險之相關文書,亦顯與常情不符,要據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瑾怡與梅有志約定將6,224,00
0元供增額投保之用,則就該筆款項自不因Z000000000-00至07保單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梅永成,即單獨成為原告梅永成之財產,是依首揭說明,該筆遭被告林瑾怡挪用之6,224,00
0元於梅有志死亡後,其上開款項及衍生之權利應由原告梅永成與其他繼承人予以繼承,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既尚未分割,原告梅永成為此主張被告林瑾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性質上仍為公同共有請求權之行使,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以,本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則原告梅永成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於法不合。
⒋綜上,被告林瑾怡前已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
18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20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及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6日,各匯款4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款項均係由原告二人指示被告林瑾怡匯款至原告葉秀鳳之帳戶內,且被告林瑾怡於返還上開款項時並未指定或預想其係清償何原告之何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林瑾怡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
4頁背面),是被告林瑾怡返還之320萬元應依據原告二人債權額之比例清償(原告梅永成應分得80%即256萬元,原告葉秀鳳應分得20%即64萬元),始能公平兼顧原告二人之債權,且未違反被告林瑾怡清償之真意。準此,原告梅永成請求被告林瑾怡給付4,989,010元自應扣除256萬元,原告葉秀鳳請求被告林瑾怡給付120萬元自應扣除64萬元。則原告梅永成、葉秀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瑾怡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429,010元(計算式:4,989,
010元─256萬元=2,429,010元)、56萬元(計算式:12
0萬元─64萬元=56萬元),堪以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被告富邦人壽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瑾怡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依據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服務
櫃臺換票作業申請單、支票取消禁止背書(劃線)簽收單等文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146、147、14
8、256、257、262至265頁、第330頁背面至第331頁,卷二第4頁)。可知就Z000000000-00至07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00保單之理賠款(即票據號碼:BC0000000、BC0000000、KG0000000支票),係先經原告梅永成於98年7月31日以上開文書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取消平行線,並以票據變更程序將上開保單理賠款支票改為系爭7張支票支付。再參諸國泰世華銀行針對系爭7張支票之提領過程回函表示:「…二、本行受理持票人持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票臨櫃兌領時,務必核對持票人身分證件,確認為抬頭人本人且於支票背面留存本人親自簽名後,始可進行付款程序,如非抬頭人本人持取消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臨櫃兌領現金,則無法受理。三、查該柒張支票(即系爭7張支票)之兌領人為抬頭人梅永成本人。」等內容,核與系爭7張支票之正面記載98年7月31日以現金提領該等票款,其等背面亦經原告梅永成於領款人背書處簽名等情相符,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26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2日國世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267、27
8至281頁)。足證Z000000000-00至07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00保單之理賠款4,109,468元(計算式:2,024,908元+1,074,560元+101萬元=4,109,46
8元)經原告梅永成轉換為系爭7張支票(票款:90萬元+90萬元+224,908元+90萬元+174,560元+90萬元+11萬元=4,109,468元)後,均由原告梅永成親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臨櫃辦理兌領支票票款,並於該等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位簽名。是以,被告富邦人壽顯已依保單約定將系爭理賠款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梅永成,並由原告梅永成收受,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立論乃被
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向原告謊稱可購買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資型產品或辦理增額保費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林瑾怡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
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單純基金商品之販售與投資型保單尚有不同,前者屬於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後者則為保險業,而保險公司僅得從事投資型保單之銷售,亦即於人身保險中,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尚不得從事單純基金商品販售之業務,否則即有違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由被告富邦人壽與被告林瑾怡所簽訂之「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林瑾怡之工作為促成要保人與被告富邦人壽關於契約之訂定,及就其所促成、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售後服務,或其他依法令及被告富邦人壽規定可承攬並享有承攬報酬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上開承攬契約,被告林瑾怡均不得從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準此,被告富邦人壽既僅得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而不得經營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被告林瑾怡本身亦僅得從事上開法規及約定行為,則被告林瑾怡以購買基金或其他保險以外之金融商品為由,向原告收取款項,顯屬被告林瑾怡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⑵再者,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林瑾怡推銷上開商品時,曾經提出
任何足以表彰上開商品為被告富邦人壽所行銷之文件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誤信被告林瑾怡向其等推銷之商品屬於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商品。又原告交付金錢之方式,或係由原告葉秀鳳直接匯款予被告林瑾怡,或係原告梅永成收受系爭7張支票並兌現後,旋於同日由被告林瑾怡代理原告梅永成將411萬元匯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9月26日國世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或由南山人壽因理賠而開立支票,其款項經票據交換取款而至被告林瑾怡帳戶內,業如前述,且被告林瑾怡匯回32
0萬元予原告時,亦僅使用野村投信之名稱,有原告葉秀鳳存摺明細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是上開相關款項之進出均與被告富邦人壽無涉。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林瑾怡偽造之野村投信帳戶價值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
208、209頁),不論其內部分格式是否有模仿被告富邦人壽文件格式之情形,因其上名義人僅有記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非由被告林瑾怡以被告富邦人壽名義所出具,則縱原告主觀上確因誤信所購買者為被告富邦人壽之金融商品,然被告林瑾怡身為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從事基金或其他非保險商品販賣之行為,且原告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被告林瑾怡所交付足以表彰上開商品為被告富邦人壽所行銷之文件資料,本件客觀上實難認為被告林瑾怡係在執行被告富邦人壽所賦予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另原告梅永成主張其不知悉Z000000000-00至07保單、Z00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00保單理賠款轉換為系爭7
張支票,及被告林瑾怡將411萬元匯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等情。然原告梅永成既然親自參與該等變更支票及領取票款之程序,已如前述,則其對該等支票簽發、變更、兌領及流向之緣由,自難委為不知。而該等票款所匯款之帳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富邦人壽收取保險費用之帳戶,其後該筆款項雖遭被告林瑾怡挪用,應認係被告林瑾怡之個人行為,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瑾怡與原告葉秀鳳於106年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時,有提出被告富邦人壽之客戶支票遺失聲明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
0至201頁),足證被告林瑾怡係向原告偽稱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收取前開款項云云。然原告葉秀鳳本有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多筆投資型保單,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79至93頁),且上開對話記錄並未完整而有間隔十餘日之情形,其內亦未有提及原告所稱購買野村投信商品或具體陳述保險之內容,況該等資料之提出為被告林瑾怡於98年間挪用原告上開款項多年後為掩飾侵權行為所為,是難以上開對話記錄認定其等所指之保險契約為何,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Z000000000保單理賠金、原告葉秀
鳳匯款120萬元及系爭7張支票票款等款項,係被告林瑾怡因執行被告富邦人壽職務之機會時所挪用,且被告富邦人壽已依保險契約履行理賠義務完畢,該等款項其後遭被告林瑾怡私自挪用,應認係被告林瑾怡之個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則任,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瑾怡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瑾怡應給付原告梅永成2,429,010元、原告葉秀鳳56萬元,及均自
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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