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玟儀受刑人即被告李東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玟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玟儀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東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36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宋玟儀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所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841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