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押之海洛因1包(毛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生路口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2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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