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李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