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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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長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長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上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戒癮治療期間之111年1月、2月、4月、7月、9月及12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居善醫院接受治療,且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20日因肝腦病變、肝硬化等急性病症而緊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回家休養,嗣又因右側腹股溝疝氣而於同年2月20日再次住院治療,於隔(21)日進行手術後,始在同年2月22日出院,因被告父親前開病情,被告需照顧父親,且需於夜間兼職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因該期間日夜作息顛倒,才不慎錯過戒癮治療之期間,被告嗣旋於112年2月及3月向原先指定之居善醫院,以自費方式進行戒癮治療,並無逃避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向醫院查證,即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授權目的、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使被告能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18、69、70、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7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2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前經110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戒癮治療期間之111年1月、2月、4月、7月、9月及12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居善醫院接受治療,且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治療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所指其父生病需要照料之期間係在111年1月至2月間;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7月、9月及12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治療,有前述治療紀錄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已於111年5月及10月發函告誡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否則將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期間觀護人亦曾於111年5月及8月致電提醒被告,被告表示未依規定戒癮治療之原因為忘記或工作乙情,亦有電話聯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緩護療字第158號卷),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無故未完成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煙平
法 官吳炳桂
法 官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