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江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為年息19
.99%,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9月1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0,440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