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異議人 林增雄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原由 凌忠嫄 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胡光華,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