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潘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0元,及其中20,000元
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2萬元,因被告逾期未繳
納,原告已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本金2萬元及違約金610元,
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