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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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佳慶
被 告 孫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照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14.96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帳之日止。
又依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屢經追討,拒不置理,迄至109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9,42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逾期欠繳款
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