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石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一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而該契約第27條已約明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11
5年8月8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4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
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96,960元,及
自109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違約時原告定儲指數
利率0.8%加碼13.41%即14.21﹪計算),暨自109年8
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此,本於兩
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