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槐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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