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二路366號前,欲倒車至該處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甲○○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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