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立蘋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張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106考臺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環保行政類科考試,總成績59.40分,未達錄取標準59.47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不予錄取,質疑「環境科學」科目第1題經評定為0分偏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考試(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環保行政類科)錄取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錄取名額已滿而不再錄取,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
⒈被告提出「錄取名額已滿而不再錄取」之理由與若對於考
試成績有異議應於榜示30日內提出訴願之規定,相互矛盾,於理不合,如此考試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已無意義。⒉被告所主張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並無考試分數達錄
取標準無法再錄取人員之規定,另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明文規定考試榜示後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應補行錄取,顯然被告提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閱卷委員之判斷違反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逾越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審查:
⒈「環境科學」考試係申論題命題,申論式試題之答案及評
分標準僅具參考性質,並非有明顯正確答案之選擇題或簡答題可相比,雖閱卷委員享有評分的權限,但是「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容許不同觀點存在,應考人擁有適當的「作答餘地」,並非將考試評分的空間全歸於閱卷委員的判斷餘地,倘閱卷委員因見解上的不同(該考科屬單閱方式),即將應考人「可以受到支持的答案」視為是「錯誤答案」並評為零分,即屬評分恣意,已逾越了判斷餘地的界限,當然即屬違法,法院對此應給予審查。
⒉原告提出所作答內容與兩條文摘要內容對照表及學者專家
提供之見解等,足以證明原告作答內容非「答非所問」,雖閱卷委員認為原告作答內容是京都議定書,但原告所主張之3點作答內容於兩條文有相同之處,於巴黎協定中亦有提及述論,即屬於巴黎協定範疇,並非不相關(評定為零分之理由為答非所問),閱卷委員不能以原告作答內容為京都議定書為理由,即認定原告作答內容答非所問,逕而否定該作答的3點非巴黎協定的主要內涵,而評定為零分。評定為零分的理由違反法律所賦予「公正客觀」要件之職權,已屬違法(典試法第28條第1項),應屬司法審查之標的。
⒊閱卷委員雖有判斷餘地但該科目閱卷方式屬於單閱,倘閱
卷委員因為見解上的不同而造成閱卷上之偏頗,將應考人「可以受到支持的答案」視為是「錯誤答案」並評為零分,即違反比例原則,亦屬判斷濫用;且當該題經一位閱卷委員評為零分時,並無再請另一閱卷委員再行複閱,該機制已產生專斷且恣意之情況,以上已逾越了判斷餘地的界限,當然即屬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有違)。
⒋原告詢問大學教授及環保署/局專家共3位,皆一致認同原
告所寫3項內容並非答非所問,與巴黎協定主要的內涵有吻合之處,已達一般公認償值判斷且閱卷委員所為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法治國應遵守的平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有違),閱卷委員的判斷餘地流於恣意濫用,顯然違法,所以主張零分的理由不成立,依比例原則應有2分以上之得分,並逕為錄取之判決。
⒌閱卷委員指出原告所作答該協定通過及生效時間均錯誤,
故礙難給分部份,其分別屬於第1、2小題,與原告所提異議的第3小題(第1、2小題各有5分、第3小題15分),為個別評分,並無相干,主張評定為零分之理由不應成立。
㈢考試訴願程序形同虛設,違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並未審閱原告所提與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參考答案兩者之差異,被告認為評分標準已定,閱卷委員有法律授權,高度的分數決定權為由,僅就「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以形式判斷成績無誤,對原告提出對評分為零分之理由(答非所問)不服之訴願,以「無理由請求重新評閱」予以駁回,使訴願程序形同虛設,亦與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有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局確定之同時,不錄取處
分之效力即因考試競爭之標的(用人需求)已終局確定任用之人員而歸於消滅(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行政處分消滅後,已無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之可能: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是否舉辦以及應錄取名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考試錄取15名,分別業於106年10月25日、12月13日進行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用人機關任用需求已達滿足。錄取處分於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滿足之時終局確定。此法理與訴願程序及公務人員考試法補行錄取之規定並無矛盾。
㈡本考試無任何違法疏失,原告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其不錄取處分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環保行政類科總成績之計算,
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2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80,並依需用名額與應考人筆試成績高低,由典試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後擇優依序錄取,並為榜示公告。國家考試程序中,僅錄取或不錄取結果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試卷評閱乃考試程序之一環,試卷評閱結果,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⒉就本次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本考試各典試、命題、閱卷
委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被告為求本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均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所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㈢本考試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閱卷委員評分恣意逾越判斷餘地,均無可採:
⒈考試評分事項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業評量範疇,應予尊重,並以此為據,作成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處分,其他機關或人員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參照)。
⒉系爭科目經洽請閱卷委員說明略以,本題詢問巴黎協定而
該應考人回答係為京都議定書的內容,答非所問,應考人未能說明巴黎協定題幹中的主要內涵,且回答巴黎協定通過時間、生效時間兩題均錯,礙難給分。
⒊原告以大學教授及環保署(局)專家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
為證,認為閱卷委員判斷餘地恣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及比例原則等情,惟其所詢人士並無閱卷之法定職權,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所詢事項回復,並無評閱系爭「環境科學」科目試卷之權責與事實,該3人之意見是否符合原告所稱「已達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確有疑義(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考試評分事項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家評量範疇,被告須予尊重,並以此為據,作成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處分。
㈣原告係於本考試榜示後,不服未獲錄取處分,始提出訴願,
按考試既已榜示,考試成績自經評定並經開拆彌封,訴願程序已無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係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檢視原告系爭科目之試卷,並無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原告指陳考試訴願程序形同虛設,係因誤解前揭法規適用階段所致,附予敘明等語。
五、按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試卷漏未評閱。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告參加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環保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其中「環境科學」科目(下稱系爭科目)第1題第3小題被評定為零分,原告提起訴願後,請求重新審閱,訴願決定不予准許,於法有違云云。按「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典試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系爭考試榜示後,不服未獲錄取處分,始提出訴願,因考試既已榜示,考試成績自經評定並經開拆彌封,故於訴願程序中,已無上述「開拆彌封前重閱」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試卷漏未評閱。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設有規定,查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第1題經閱卷委員評定為0分,並書明理由「答非所問」,成績亦無錯誤等情,業據訴願決定詳載其理由,即系爭科目試卷並無前開再行評閱之法定事由,則訴願決定不予准許原告重新審閱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科目第1題第3小題,原告作答內容與考題即巴黎協定之範疇,並非不相關,依比例原則應有2分以上之得分,並已達錄取之標準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時,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本件系爭科目第1題分為3小題(第1、2小題各5分、第3小題15分),題目如下:巴黎協定何時通過?(5分)何時生效?(5分)其主要的內涵包括那幾項?(15分)原告對於第1、2小題答錯,未得分數,並不爭執;對於第3小題答題內容,未得分數,則有爭議。原告雖稱系爭科目第1題第3小題,原告作答內容與考題即巴黎協定之範疇,並非不相關,不應評定為0分云云。惟查,系爭科目第1題第3小題詢問「巴黎協定」主要內涵為何?原告則有作答為「京都議定書」的主要內容之情事,此參諸原告陳稱:「我詢問台中教育大學環境教育 林明瑞 教授,他說我寫的比較像京都議定書的內容……」(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並參見林明瑞教授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9頁)、「原告:(按:第3小題)1、2是錯的,我承認。3、4、5也是寫京都議定書內容,但與巴黎協定有重疊相關部分……」(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委員說巴黎協定通過時間及生效時間兩題都錯,但這部分我並沒有爭執。參考答案第(3)是「使資金流動符合溫室氣體低排放和氣候調適發展的路徑。主要的內涵包括減緩、調適、損失與損害補償、能力建構、資金與技術發展轉移。」參考答案有提到資金與技術。我答案中提到已開發國家協助開發中國家。我至少有提到資金及技術(按:原告作答為:「已開發中國家以技術、資金協助開發中國家進行減碳,而減少碳量,由雙方共享」)……」(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7頁)等語可證,且其情形經核對系爭試卷第1題第3小題作答內容(原處分卷第22頁)與原告提出之京都議定書(繁體中文版)(原處分卷第79至99頁)對照相符,足證本件原告確有將「巴黎協定」主要內涵誤為「京都議定書」主要內容而為作答之情事。原告雖稱京都議定書內容與巴黎協定有重疊相關部分,否認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惟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系爭科目經被告洽請閱卷委員說明略以,本題詢問巴黎協定而該應考人回答係為京都議定書的內容,答非所問等語(參見閱卷委員說明,本院卷外另放),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京都議定書內容與巴黎協定有重疊相關部分(如上所述),應否給分?原告雖稱其答案有對應到參考答案,至少應給一點分數,不應給零分云云。惟查,關於試題評分,空白未答,評為零分,應屬當然;若觀其答題內容,屬於答非所問,因已偏離題旨,對於題目解答之認知,甚會產生誤導情事,縱有偶合之處,其答題情形,相較之下,並未比空白未答情形為優,尚難謂必可獲得零分以上之評分;有關於此,系爭科目閱卷委員亦說明略以,本題詢問巴黎協定而該應考人回答係為京都議定書的內容,答非所問,應考人未能說明巴黎協定題幹中的主要內涵,且回答巴黎協定通過時間、生效時間兩題均錯,礙難給分等語(參見閱卷委員說明,本院卷外另放),其理由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尚非可取。況且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1題第3小題作答內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答非所問」等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原告雖以大學教授及環保署(局)專家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為證,主張作答內容並非答非所問,評定零分理由不成立,閱卷委員判斷餘地恣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及比例原則等云。惟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典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原告所詢人士並無閱卷之法定職權,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所詢事項回復,並無評閱系爭「環境科學」科目試卷之權責與事實;且該3人之意見是否符合原告所稱「已達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依前所述,即有疑義;又依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而本件試卷經評閱為零分,已附理由,並符合同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本件考試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相關規定為之,而考試評分事項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識上之客觀判斷與衡鑑,屬於專家評量範疇,被告予以尊重,並以此為據,作成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閱卷委員評分恣意逾越判斷餘地,違反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作成原告系爭考試錄取之處分云云。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系爭考試錄取15名,分別業於106年10月25日、12月13日進行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用人機關任用需求已達滿足,錄取處分於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滿足之時終局確定,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局確定之同時,不錄取處分之效力即因考試競爭之標的(用人需求)已終局確定任用之人員而歸於消滅(失效),行政處分消滅後,已無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之可能等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即「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意旨不符之處,固不足取。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環境科學」科目第1題經評定為0分偏低,於法有違等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40分,未達錄取標準59.47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作成原告系爭考試錄取之處分,依前所述,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寄發原處分即系爭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不予錄取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系爭考試錄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