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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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賴秀宜 訴訟代理人 宋峻杰
宋峻銘 邱淑卿 被告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徐于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繼志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第4頁,詳如附表一)修繕(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至不再漏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繼志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孫繼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繼志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33萬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4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須恢復其所有建物之原有構造。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365號第6頁)。嗣則多次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孫繼志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第4頁),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5萬6,485元(原告書狀雖載明費用明細如鑑定報告附表二35萬6,840元,但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金額主張為35萬6,485元,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25頁、第280頁)。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3,52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擴張、減縮,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繼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麗娟、孫明豪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人。被告於104年5月合意委外執行系爭2樓房屋之改建及增設衛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告知樓地板防水工程有誤及排水老舊等問題後,仍未善盡監督系爭工程之義務,其後亦未善盡修繕、保管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且被告明知有滲漏水之情事後,仍持續為用水之行為,造成大量濕氣而有潮濕,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87巷1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於104年年底系爭工程竣工後迄今,受有住宅主臥室牆壁壁紙剝落及屋頂有大面積之發黑、和室臥房牆面、衣櫃及木板地均有遭到毀損等情事,喪失日常居住功能,進而使原告生活起居及生活品質受到嚴重影響,並數日失眠,造成精神極度痛苦,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孫繼志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第4頁),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5萬6,485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3,5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合格廠商施作,並有裝修核可證等資料,亦有做防漏水之工法,尚無有造成滲漏水之可能,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共構宅,各樓層有可能為滲漏水之原因樓層,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縱有滲漏水之事情,亦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更無法證明原告所述滲漏水情事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錯誤之鑑定方法,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孫繼志是否負修繕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孫繼志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將系爭2樓房屋重新裝潢,將地坪重新打除部分後重新埋設管線,原告即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滲水之後發黑發霉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1樓滲漏水與2樓有關,1樓滲漏水區域為2樓105年10月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之2樓兩臥室及廚房當時裝修施工擾動的地版,樓版地坪受到施工擾動發生裂縫而滲漏(鑑定報告第4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王春煌周文濱 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1樓發現有漏水情形,1樓漏水位置如鑑定報告圖一,修復費用如鑑定報告附表一;系爭房屋1樓臥室天花板、木隔間及牆壁及1樓客廳平頂亦因前接漏水而受有損害,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修復費用如鑑定報告附表二。王春煌技師到庭證稱:本件鑑定主要是認為二樓上方在施工,本來樓版有裂縫,但裂縫大小有關係,會因施工擾動,導致原本小裂縫變成大裂縫。依我們實務經驗,老舊房屋之樓版通常滿薄的,大約12公分,在上面施工的擾動,很容易影響老舊樓版發生裂縫,此部分是依我們經驗判斷。還有從現場觀察有滲漏水之樓版,其在2樓裝修位置,上方有廁所或廚房,因裝修會裝設水管管路,從管路那邊的水進到底下的樓版,樓版已開漏的地方就會發生滲漏。並佐以透地雷達、日本紅外線熱像儀及檢測報告。透地雷達可以在地坪上去掃描,掃描可以反射出結構中含水量,含水量多反射就強,比較白的話就比較強,順序為白黃紅綠黑。含水量比較多的話,顯現成白色就會比較多,若單純水的話,就會是白色的。日本紅外線熱像儀,如同一台照相機一樣,其能夠感應出含水的物體之熱傳導性能,含水越多,其物體之溫度顯現就會比較低。則是顯現出的映像圖有顏色,其圖下有表示顏色變化之指標,譬如指標左邊為溫度較低右邊溫度較高,比較低的部分顯現出顏色為藍色,比較高的部分,顏色用紅色表示。故從此映像圖上比較偏藍色的部分判斷是潮濕,亦即含水量比較多。依我瞭解,此儀器應該是判斷溫度高低,原理係依溫度及含水量之關係。此儀器係純粹用溫度去作判斷,我個人認為不能僅從此儀器影像圖去判斷是否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周文濱技師到庭證稱:我去初勘時,原告房屋柱子都有濕度,我有把原告1樓浴室的天花板打開來,上方有一個環節的地方,我有觸摸,也有濕度。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是佐證資料,我們很多鑑定是依按工程實務經驗及力學作判斷。事實上漏水部分天花板大概12公分,假如不作明管的話,暗管的部分就要打除,因為會擾動到混凝土部分,其餘看法如鑑定人王春煌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準此,本件鑑定機關派任專門技術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本於渠等過去之專業智識能力及工程經驗,至現場履勘並確認系爭1樓房屋現況有滲漏水現象,並對照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中曾經打除地坪重埋管線等施作歷程,並使用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等測試方式而為之鑑定,應屬信而有徵,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3.被告以:其委任合格之設計施工廠商,並領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打除地坪後有填補裂縫,並施作防水層,鑑定人未能說明漏水之源頭,所謂裂縫及防水層施作不足僅為技師之推論,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未能證明有無漏水,鑑定人未採用積水測試,以錯誤方法鑑定云云。
⑴經查,被告雖委由專業廠商施作,並領有臺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此僅能證明被告委託之施作廠商具有專業技術能力,及遵守室內裝修之行政規定,不足以認定廠商在實際施作過程無任何違失。若此推論恆真,則合格之營造廠商即不可能有任何工程疏失,被告該抗辯不可採信。有無可能造成漏水仍依實際上施作之過程論斷。
⑵證人 許博涵 即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過程之監工人員到庭證稱:當初施作系爭房屋時,地坪全部打除,埋管再回復。
浴室防水是採用彈性水泥防水材料,地板是全部打除、室內的管線是全部重設埋管,地板把埋管部分填入水泥砂漿,再用彈性水泥作第一層防水,等乾了之後會再上第二層彈性水泥,同時在接縫處加不織布,等乾了之後,會再上第三層彈性水泥,等乾了之後再貼磁磚。廚房也有做,廚房的是簡易防水,只做一層彈性水泥。裝修過程中地坪會打除,有可能造成裂縫,會用水泥砂漿把地坪全部填起來,整間都有重新填補。當初沒有發生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但證人王春煌證稱:水泥砂漿本身無法滲到裂縫裡,因為水泥砂漿成分主要是砂,比裂縫大,不會滲到裂縫內。用彈性水泥做防水層,彈性水泥本身防水效果是有疑問的。其於接縫處有用不織布,不織布本身就會造成滲水的路徑,故才會說防水效果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另證稱:鑑定報告第4頁表一內之第2、3、4項,即我們建議的處理方式,首先要把樓版的裂縫用防水填縫材填補起來,大概半天就乾了,乾了之後再塗上滲透型防水底材,大概一天就會乾了,乾了之後再塗上樹脂防水材,大約一天才會乾,等乾了才會貼磁磚,這樣的防水工項才算完整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以被告委託之施工廠商,未填補裂縫,且施作之防水層之防水效果經專業技師認為可能有疑問。
⑶被告雖質疑技師僅憑經驗推論,然對照鑑定報告中系爭1
樓房屋漏水位置,是在客廳、2間臥室平頂及牆壁(漏水位置詳如鑑定報告第3頁),其位置上方即為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及2間浴室附近(鑑定報告圖2.2G-10),如果是被告所稱因為公共管線漏水,其位置在測點10附近,如因公共管線滲漏水,何以系爭1樓房屋客廳靠近樓梯那一邊均無滲漏水痕跡,只有系爭1樓房屋客廳上方對應位置為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位置有漏水跡象,再勾稽透地雷達及紅外線熱像儀顯示,潮濕分布區域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廚房相對位置接近,倘若係因公共管線漏水經由縫隙於樓版間蔓延,則系爭1樓房屋滲水相對位置不應只有集中於鑑定報告第3頁所示之範圍,由於王春煌技師證稱管線容易因接口施工稍有疏忽就會有滲漏水情事,因此接口稍有滲水,因樓版擾動後未修補縫隙,致滲漏到系爭1樓房屋,是系爭1樓房屋因受滲漏水所生毀損,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應甚明瞭。
⑷被告又以技師未採用積水測試法,鑑定方法錯誤云云。惟
檢測漏水原因之方式不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均為專業技師,自有擇取測試漏水原因方法之專業智識及能力,技師依據現場目識、勘查、觸摸,佐以透地雷達、紅外線熱感應等儀器測量,比對系爭1樓漏水區域及所對應系爭2樓房屋位置,得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以尚有其他鑑定方法,不足以否定鑑定人所擇取之測試方法,更無從推翻鑑定人研判之漏水原因。復觀之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樓房屋之照片,該屋頂板之漏水係透過樓版混凝土層慢慢滲漏,並非樓版及排水管已有明顯破洞,不是系爭2樓房屋浴廚有用水及排水即大量宣洩而下,而多半是在混凝土層之孔隙流竄,待混凝土之含水過於飽和時,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屋頂樓版,是不能以一時之檢測報告中1樓樓版最低處濕度不是最高而否定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無涉云云,仍無可採。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至現場初勘時,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木作天花板已拆除,是以外觀並無出現滲漏水現象,但無進行其他檢測,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回函不足以認定系爭1樓房屋無漏水之情形。
4.原告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事,被告孫繼志對於系爭1樓房屋係因系爭2樓整修時未妥善修補因地坪擾動所造成之裂縫以及防水層施作效果不佳以及可能管線接口滲漏,應認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孫繼志自應依公寓大廈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原告請求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第4頁即附表一)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況,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方法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自堪為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等情,已如前述,對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被告三人自承同為決策者,是因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將系爭1樓房屋受損天花板及牆面回復原狀,且經鑑定人王春煌、周文濱依損害程度、範圍,並參照合理之市場費用估算為35萬6,840元(鑑定報告附表二),原告起訴前業已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予拒絕,於訴訟中被告仍否認應負責賠償,應認其拒絕回復原狀,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金錢賠償35萬6,485元,堪信為合理,而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修繕房屋不當,致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因此發生漏水等情形,原告於起訴前透過里長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均拒不修繕,導致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3,520元等語,已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以前述漏水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對請求被告孫繼志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5萬6,48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8萬6,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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