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倫
謝展澤游証傑謝逸鈞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倫係新北市○里區○○路○段「悅昇社區」住戶,被害人 楊傑伊 則在該社區擔任保全員。被告張群倫於民國107年8月6日23時20分許,返回上開社區時,因要求被害人幫忙感應電梯,認被害人之態度不佳,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邀集其友人即被告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及同案被告 周鴻淞 (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社區,被告謝逸鈞等人到場後,被告張群倫遂於同日2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上開悅昇社區警衛室內,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推被害人,經被害人還手後,被告張群倫竟與被告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肩頸部、背部、右上臂、右手腕及右手肘關節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8×
6公分)之傷害;被害人因遭被告張群倫等人共同毆打後1分多鐘,心臟病發而當場昏迷倒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於翌日(7日)0時54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張群倫、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群倫、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張群倫、謝逸鈞、游証傑及謝展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鴻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擷圖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群倫、謝展澤、游証傑、謝逸鈞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推、拍被害人背部、身體或頭部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均辯稱:伊有打被害人,但不知道會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係為被告張群倫所居住之悅昇社區保全人員,於107
年8月6日23時20分許,被告張群倫自外返回社區時因認被害人態度不佳,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撥打電話邀集被告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及友人 周鴻松 至上開社區與被害人理論,被告謝逸鈞等人到場後,被告張群倫於同日23時33分許,先進入警衛室與被害人爭執、理論,於23時33分54秒時出手推被害人身體,而被害人復向前朝被告張群倫下顎攻擊,雙方互相推擠後,被告游証傑、 謝逸群 亦進入警衛室,與被告張群倫共同對被害人伸手揮拳、拍打被害人後腦及推擠被害人之身體等動作,被告 謝展澤旋 進入警衛室後,伸手捶被害人後腦一下,被告張群倫、游証傑及謝逸鈞則接續向被害人右手臂揮拳、拍打被害人後腦(其間被告4人各出拳之次數均未逾7次),被害人則低頭面向辦公桌,右手反舉護頭之方式,阻擋被害人之攻擊,約於23時34分5秒時,被告謝展澤再次出手朝被害人右手臂揮拳2下,被告等人無再行攻擊被害人之動作,於23時34分7秒時,被告張群倫站在被害人後方,以右手掌朝被害人之背部拍2下後,並以雙手用力將被害人推向辦公桌,其後被告張群倫、游証傑、謝逸鈞、謝展澤即退出警衛室,被害人因身體感覺不適並不停喘氣,迄於23時35分許身體向後仰躺倒地,後腦撞擊平倒之電風扇等情,業據被告張群倫、謝逸鈞、游証傑、謝展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周鴻淞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勘驗上開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66頁)。而被害人因上述攻擊、跌倒在地,受有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8×6公分)之傷害,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482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4頁、偵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張群倫、謝展澤、游証傑及謝逸鈞共同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倒地後,被告謝逸鈞、游証傑、張群倫及謝展澤見
狀後,立即上前扶起被害人,或有遞水欲使被害人飲用,或有撥打手機報案,或有搖晃、喚醒被害人意識,復有於桌上找尋被害人物品,其後被告游証傑、謝逸鈞並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迄於同日23時40分許消防局接獲通報,於同日23時47分許抵達現場,將被害人送往淡水馬階紀念醫院救護,惟於翌日(7日)0時12分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於0時54分宣告死亡,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584196號函檢附之107年8月6日救護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
266頁、偵卷第164至166、55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身上未發現有爭執打鬥傷痕,被害人身材很胖,因遭多人毆打後,心臟病發倒地,心肌纖維斷裂(符合心律不整,尤其是心室顫動Ventricularfibrillation的病理變化),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腦幹未見瀰漫性軸突損傷;被害人明顯肥胖(腹部脂肪層厚8公分),心臟肥大(重425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被害人另有脾腫大(重305公克),慢性肝炎及肝臟中度脂肪變性;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而就死因研判認「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纖維斷裂。丙、遭多人毆打後1分多鐘心臟病發倒地。加重死亡因素:明顯肥胖,心臟肥大。」,而根據2002年美國法醫師協會所公布的死亡分類指引認被害人死亡之方式可歸類為「他殺」,而公訴意旨即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張群倫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能預見,應負刑事責任。
㈡然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至於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或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之鑑定及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死亡過程研判為「遭多人毆打」,心臟病發倒地,心肌纖維斷裂(符合心律不整,尤其是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自身有明顯肥胖、心臟肥大為加重死亡因素,就被害人所受之可見外傷僅為不足以致死之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之表淺傷,被害人頭部、身體內之臟器及四肢、軀幹均無明顯出血或骨折等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2日(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482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8至198、213、214、216、217頁),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群倫等4人雖有對被害人輪番出手拍、推攻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肩頸部、右手等處,惟所攻擊之部分均非在足以致重傷、死亡之身體部位如心臟、肝臟等,且被告張群倫等人於攻擊頭部時,被害人並將右手反舉保護頭部直接受創,再者,自被告張群倫先伸手推被害人迄被告張群倫中止攻擊或挑釁之動作時間僅在23秒內(見勘驗筆錄擷圖10至67,本院卷第205至234頁),且並非在這短暫時間內為持續不斷之攻擊,顯見被告等人所毆打於被害人身體之傷勢,係不足以致死;復以被告4人均以徒手毆打、拍、推擠被害人臉部、頭部、肩頸部、右手等處,並無持用鐵棍、木棍或其他器械等極為結實、堅硬、厚重之物加以攻擊,因此造成之傷勢僅為表淺傷,在一般情形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害人本身身型肥胖、心臟肥大之情形下,因而可能因外在或內在刺激,增加心臟負荷,進而促使心臟病發作死亡,則被告張群倫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
㈢再法醫鑑定意見係認以被害人有頭部表淺傷不足以致死,而
被害人心臟病發倒地,有心肌纖維斷裂之情形,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是如非被害人本身心臟病發之因素,一般而言表淺傷害並不至於導致死亡結果。是依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以本案依勘驗結果所示之當時被告張群倫等人毆打、攻擊被害人之時間、出手部位、力道所造成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一般人於遭此表淺傷之狀況,在同一情況、條件下,不可能會死亡,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不明之心臟病發,兼以明顯肥胖、心臟肥大等身體因素,始發生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是被告張群倫等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尚乏相當性、絕然性,則被告張群倫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至法醫鑑定意見固認被害人係遭多人毆打後,心臟病發倒地,判別為他殺,然此為醫學上或自然意義上之因果關係,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不相同,再者,於法醫學所認定非屬「他殺」者係指全無外力之自然自亡或病死,自難僅以法醫學上之判斷或定義,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即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死亡,就一般客觀而言,不具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害人死亡之機轉、過程,直接與間接原因,已於上詳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暨解剖報告書可參,是被害人死亡,主要及直接原因係因被害人心臟病發、心肌纖維斷裂,加以明顯肥胖及心臟肥大之因素加乘,而被害人所受創傷,僅有頭部表淺傷,一般人單從外表及傷勢外觀檢視,無從得知被害人內在有心臟疾病或可能心肌纖維斷裂之情形,況且,依被害人當時僅21歲,正值青壯,雖其外形略顯肥胖,惟其既能受聘擔任保全人員,且於案發前亦無相關心臟疾病就診紀錄或其他明顯疾病、不良習慣致影響正常生活、工作之情形,此據被害人服務之保全公司督導 王兆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3日健保北字第1081050486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9頁), 復衡 以被告4人身形明顯較被害人單薄,且被告張群倫先出手推被害人時,被害人旋出拳回擊被告張群倫,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難認得以預見因此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張群倫等人亦不具有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且亦非受有特殊格鬥、武術訓練之人,自無從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就被告張群倫等人所為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主觀上更無預見之可能,即與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自難論以傷害致死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群倫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一般人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舉證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告張群倫等人有傷害之事實,但就加重結果即被害人致死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4人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庸負責,而僅負普通傷害責任。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張群倫等人雖有傷害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本院認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兼以本案存在之環境、條件等情形,不僅被告張群倫等人本身,縱使一般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從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4人之行為,即不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 楊子儀 、母親 陳諭萱業 與被告張群倫、謝展澤、游証傑、謝逸鈞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收據、賠償之支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