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再鈞選任辯護人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再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再鈞於民國108年4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段○○○○○號安泰登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沿系爭大樓社區道路往中正東路2段25巷行駛,行經系爭大樓所設靠近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警衛亭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有 張珮君 行走於系爭○○○區道路路邊,而未與之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側與張珮君發生擦撞,張珮君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俞再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俞再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張珮君(下稱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肘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其要沿路邊往前方垃圾桶的方向走再穿越馬路,但告訴人是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再依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應該是要橫越馬路,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是低頭往前衝,衝到系爭車輛右側,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碰撞地點是在系爭大樓社區廣場、停車場範圍內,非一般道路或巷道,未設交通號誌、標示或指示牌,且車輛出入頻繁,因無明確交通規則可循,無論車輛或行人,穿越停車場之注意義務、程度及注意可能性,應依具體現場狀況為斷;另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告訴人行走路線約與被告車輛行進路線平行,如均維持原行進路線當無碰撞之可能,且本件碰撞點是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即被告車輛車頭已駛越告訴人所在位置,在此情況下,當無苛求駕駛人負有注意義務;本件係因告訴人突然改變路徑,選擇高風險之斜切路徑,侵入被告之車行方向,致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當無可能預見告訴人之高風險行為,故被告大腦根本沒有看見告訴人,實不能注意,並非不注意,故無過失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沿系爭大樓社區道路往中正東路2段25巷行駛,行經系爭大樓所設靠近新北市○○區○○○路2段25巷巷口之警衛亭附近時,與行走於系爭大樓社區道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第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拍圖各2張、士林地檢署108年8月1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912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8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753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43頁、第145頁、第
175頁至第19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騎車載我,機車就停在距離事發地點附近的停車格,我下車後是要往辦公大樓側門走,我當時手上有提蛋糕、飲料,好像還有包包,東西有點多,我有拉一下,那邊的位置需要靠路邊邊走,我看行車紀錄器,我是沿著垃圾桶的邊邊想要過,因為角度的關係,我沒有馬上就穿越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錄影時間00:00至00:04左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沿著地下停車場連接平面道路之坡道朝畫面上方爬坡行駛至路面後,順著道路行進方向右彎繼續往前行駛,路邊靠道路邊緣處有擺放大型垃圾桶,是擺放到交叉路口前。期間,系爭汽車前方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靠近,且未看見告訴人之身影。(見圖1至圖4)(二)錄影時間00:04左右,系爭車輛前方,依稀可見告訴人站立在道路右側之機車停車格。此時,由於告訴人所在位置與被告汽車尚有一段距離,依據一般正常人之目視,告訴人所在位置並不顯眼。(見圖5)(三)錄影時間00:05左右,系爭車輛逐漸駛近道路右側之機車停車格,此時,畫面中清楚可見告訴人右前臂提掛著一只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低著頭,從機車停車格逐步朝道路接近中央處移動。(見圖6)(四)錄影時間00:05至
00:06左右,系爭車輛沿著道路右彎前行,逐漸駛近告訴人,此時,可見告訴人依舊低著頭逐步朝畫面下方移動,並未抬頭注意前方來車。期間,系爭車輛始終保持著一樣之行車速度,朝告訴人方向不斷駛近,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或做停煞閃避告訴人之動作。(見圖7至圖10)(五)錄影時間00:06至00:07左右,系爭車輛駛近告訴人,告訴人抬起頭朝被告汽車方向望了一眼,尚未來得及反應時,系爭車輛便從告訴人之右側擦身而過,瞬間,從畫面看起來像是告訴人之右手肘疑似擦撞到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右側車身,隨後便朝畫面右側方向傾倒而離開畫面。期間,系爭車輛始終保持著一樣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或做停煞閃避告訴人之動作。(見圖11至圖14)(六)錄影時間00:07左右,系爭車輛開始減緩行車速度,並於錄影時間00:09左右,停下車輛。(七)錄影時間00:12,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頁),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空拍圖所示事發地點及告訴人倒地處之相對位置,足資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新北市○○○路○段○○巷而行駛於系爭大樓社區道路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有告訴人行走於○○○區道路路邊,而未與之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雖無巷、弄或路名,而是系爭大樓社區所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道路,依上開規定,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大樓社區道路,並無一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是為斜切穿越系爭大樓社區道路方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云云。但查,依前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沿系爭○○○區道路路邊往前方垃圾桶方向行走,該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明白顯示,告訴人遭系爭車輛擦撞前,均是面向垃圾桶方向行走,並無側身或轉身作勢要穿越道路之動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告訴人係以斜切往系爭大樓大門口之方式穿越道路一節,核與卷附事證有違。再者,告訴人遭系爭車輛擦撞後,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而依告訴人病歷所附腳部傷勢照片所示之受傷情狀,尚無從率爾認定是告訴人以斜切方式穿越道路時,自行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基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任意穿越道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其大腦無從注意,故無過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有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方式恣意穿越道路之舉,自難推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而使被告無從注意之行為。況且,被告明知本件事發地點附近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自該停車格進入系爭大樓,必須穿越被告所行駛之系爭大樓社區道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當可預見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可能會有機車騎士或乘客為通往系爭大樓門口,而行走於道路旁或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道路旁行人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距離。況且,本件告訴人行走於系爭大樓社區道路時,雖曾低頭整理手中物品,但尚靠路邊行走,此觀告訴人遭擦撞倒地位置係於路邊人孔蓋處一節甚明。復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於道路行走時,並無奔跑或恣意穿越道路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行為,益徵被告並無因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行走於路旁,未與之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之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手肘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事發現場勘驗,然經本院審閱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於事發時無從注意告訴人行跡一節,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空拍圖,已足以釐清本案事實,是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後將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徒刑上限提高至與修正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相同;復提高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應知悉並應注意,卻因一時疏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與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之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全無賠償所造成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IC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已婚、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1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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