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浿辰具保人蔡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泳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泳展因受刑人即被告 鍾浿辰犯 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度執字第12015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在監在押、通緝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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