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平鎮福星宮兼法定代理人 柯信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振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屬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本案經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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