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楊承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109年度偵字第9039號、第9088號、第28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楊承芳(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本院點名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然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2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嗣囑警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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