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進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進億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有退化性脊椎合併坐骨神經痛部分,被告無逃亡之虞,也無起訴書所寫之事實,為此,依法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有卷內證人林黃西、官小玲之證述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嫌疑重大,被告過往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實際上未居住於胞弟高雄住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具有羈押必要,而被告所患退化性脊椎合併坐骨神經痛部分,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是為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且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㈡、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犯嫌,但其涉案之犯罪事實,已有卷內相關證據足憑,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高達16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向來均逃避面對刑事程序,復以被告所涉犯本案之情節,將來如獲致有罪判決,勢必面對不輕之刑度,被告具有規避刑罰之動機灼然,更層升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根本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業已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要件。據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至被告所罹患之退化性脊椎合併坐骨神經痛,係一種隨年紀增長而脊椎退化產生之慢性疾病,不僅不會對生命產生立即危害,亦可透過患者自力運動、復健而慢慢改善,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骨科醫師 施世亮 所發表之醫療資訊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被告非屬保外就醫才能痊癒無疑,是在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則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尚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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