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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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 林郁潔
蘇金珍 莫紹唐 陳木榮 張智超 楊翔淵 余嘉銘 王宇祥 趙珈儀 林煜宸 林玉雯 陳峻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沈雪鳳 被告 浩天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廷 訴訟代理人 方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欣怡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40,042元,嗣變更為45,238元:原告林郁潔起訴請求25,965元,嗣變更25,423元;原告蘇金珍起訴請求35,108元,嗣變更為35,063元;原告 莫紹堂 起訴請求35,555元,嗣變更為35,277元;原告陳木榮起訴請求31,112元,嗣變更為30,826元;原告張智超起訴請求12,405元,嗣變更為12,366元;原告楊翔淵起訴請求63,889元,嗣變更為64,167元;原告趙珈儀起訴請求55,000元,嗣變更為73,543元,再變更為58,876元;原告林煜宸起訴請求37,328元,嗣變更為37,454元,再變更為47,554元;原告沈雪鳳起訴請求78,833元,嗣變更為86,318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各原告受僱期間及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無預警告知公司將於同年月10日結束,且該日後,原告即尋無公司負責人,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04年6月1日至10日工資、資遣費(B-1)及預告期間工資(C-1)所示之款項。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雖主張其等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但原告實際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應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附此敘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總請求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因持續虧損,而於104年6月10日結束全部營運,並於104年7月1日申請停業,除原告趙珈儀外之各原告約定月薪伊均不爭執,至原告趙珈儀部分,其每月薪資應為45,000元,其可請求之資遣費、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自均非如其所述。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怡廷已於104年8月14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請被告解除雙方間委任關係,現於另案訴訟中;且原告沈雪鳳與總經理於104年6月14日帶走被告公司所有帳冊、銀行存摺、資料、生財器具、冷氣、影印機等,並將之變賣,致被告現已無剩餘資產給付欠款,爰一併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趙珈儀以外之各原告主張其等之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束營運二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原告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可查,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8日通知公司將於6月10日結束營運,而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日間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否認原告趙珈儀之約定月薪,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趙珈儀約定之約定月薪若干?㈡各原告得請求之104年6月1日至10日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干?㈠原告趙珈儀約定之約定月薪若干?
經查,原告趙珈儀主張其約定月薪50,000元,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應付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信為可採。被告雖指原告趙珈儀之薪資應付明細表上103年7月、104年2月、3月請假扣薪之數字與其以50,000元計算之時薪不符,薪資明細表為EXCEL檔,隨時可以更改其中數字以符合其存摺之匯款金額,而否認該薪資應付明細表之真正,並抗辯原告趙珈儀工資為45,000元。但原告陳述50,000元月薪之明細為本薪45,000元、責任津貼5,000元,請假扣薪係以本薪45,000元計算,請事假扣全薪,請病假扣半薪,可以加班費折抵事假等語,此核與原告趙珈儀之薪資應付明細表大致相符;且由原告趙珈儀之104年薪資應付明細表觀察之,原告趙珈儀每月薪資扣項除請事假、病假之扣薪外,均有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87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代扣所得稅350元(其中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係以薪資加項及扣項方式列載,故此一扣項實際並不存在,併此敘明);而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均係以勞工申報工資之一定費率計算,所得稅亦係按扶養人口數及代扣費率計算,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訂;可見原告趙珈儀薪資應付明細表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代扣所得稅等扣項均無法由原告趙珈儀以任意更改數字之方式偽造。又原告趙珈儀104年間未有請假扣薪及全勤獎金之104年4月、5月薪資均為48,125元,有原告趙珈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等金額加回原告趙珈儀當月薪資應付明細表所列上述勞工保險費87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代扣所得稅350元,即為50,000元,則原告趙珈儀提出之薪資應付明細表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趙珈儀薪資應付明細表之真正及抗辯原告趙珈儀之約定月薪為45,000元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趙珈儀主張其約定月薪為每月50,000元等語,堪為採信。
㈡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4年6月工資若干
?⒈104年6月1日至10日工資:
經查,原告趙珈儀約定月薪50,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趙珈儀以外各原告主張其等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及原告可以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日工資,亦不爭執,則依勞動契約約定,各原告以約定月薪除以30計算日薪後,以日薪乘以10日計算被告積欠之104年6月1日至10日工資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束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有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又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各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即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總和除以6計算,任職未滿6個月者,則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日平均工資乘以30計算。茲以前述標準,就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欣怡部分:
依原告李欣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19,740元(計算式:28,200÷30×21=19,740)、28,200元、25,692元、28,200元、28,200元、27,200元、9,400元,平均工資為27,772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1年又77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90頁至第91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77日年資及平均工資27,772元計算之資遣費16,815元【計算式:27,772×(1+77/365)÷2=16,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林郁潔部分:
依原告林郁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16,233元(計算式:23,190÷30×21=16,233)、26,166元、23,438元、24,302元、25,166元、23,438元、8,667元,平均工資為24,568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227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27日年資及平均工資24,568元計算之資遣費7,640元(計算式:24,568×227/365÷2=7,640)。
⑶原告蘇金珍部分:
依原告蘇金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約定月薪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23,100元(計算式:33,000÷30×21=23,100)、33,000元、33,000元、33,000元、29,159元、32,843元、11,000元,平均工資為32,517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289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89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2,517元計算之資遣費12,873元(計算式:32,167×289/365÷2=12,873)。
⑷原告莫紹唐部分:
依原告莫紹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可知其104年1月6日至104年6月10日受僱157日工資分別為32,791元、32,224元、38,350元、37,681元、36,275元、13,333元,平均工資為36,431元,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57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6,431元計算之資遣費7,835元(計算式:36,431×157/365÷2=7,835)。
⑸原告陳木榮部分:
依原告陳木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知其104年1月6日至104年6月10日受僱157日工資分別為38,271元、38,984元、35,897元、38,126元、37,044元、11,667元,平均工資為38,214元,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57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8,214元計算之資遣費8,219元(計算式:38,214×157/365÷2=8,219),其僅請求7,492元,自應允許。
⑹原告張智超部分:
依原告張智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可知其104年3月24日至104年6月10日受僱80日工資分別為7,803元、28,323元、27,464元、9,333元,平均工資為27,346元,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80日年資及平均工資27,346元計算之資遣費2,997元(計算式:27,346×80/365÷2=2,997)。
⑺原告楊翔淵部分:
依原告楊翔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知其103年12月至104年6月每月應領工資均同其主張之約定月薪40,000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1年又77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77日年資及平均工資40,000元計算之資遣費24,219元【計算式:40,000×(1+77/365)÷2=24,219】,其僅請求24,167元,自應允許。
⑻原告余嘉銘部分:
依原告余嘉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26,226元(計算式:37,465÷30×21=26,226)、38,425元、39,565元、37,719元、40,005元、39,425元、13,333元,平均工資為39,116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291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91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9,116元計算之資遣費15,593元(計算式:39,116×291/365÷2=15,593)。
⑼原告王宇祥部分:
依原告王宇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知其104年3月9日至104年6月10日受僱95日工資分別為23,378元、31,245元、30,188元、10,000元,平均工資為29,940元,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95日年資及平均工資29,940元計算之資遣費3,896元(計算式:29,940×95/365÷2=3,896)。
⑽原告趙珈儀部分:
依原告趙珈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薪資應付明細表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可知其103年12月至104年6月工資分別為34,702元【計算式:(47,944+834+446+350)÷30×21=34,702】、51,000元、46,670元、45,837元、50,000元、50,000元、16,667元,平均工資為49,146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345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345日年資及平均工資49,146元計算之資遣費23,227元(計算式:49,146×345/365÷2=23,227)。
⑾原告林煜宸部分:
依原告林煜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約定月薪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17,839元(計算式:25,484÷30×21=17,839)、30,423元、30,423元、31,330元、30,057元、30,300元、10,100元,平均工資30,079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1年又51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51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0,079元計算之資遣費17,141元【計算式:30,079×(1+51/365)÷2=17,141】。
⑿原告沈雪鳳部分:
依原告沈雪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約定月薪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68頁至第173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6月10日工資分別為38,500元(計算式:55,000÷30×21=38,500)、55,000元、52,875元、55,000元、53,875元、52,875元、18,333元,平均工資54,410元,其年資如附所示為1年又77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77日年資及平均工54,410元計算之資遣費32,944元【計算式:54,410×(1+77/365)÷2=32,944】,其僅請求31,319元,自應允許。
⒀原告林玉雯部分:
依原告林玉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約定月薪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156頁),可知其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工資分別為22,400元(計算式:32,000÷30×21=22,400)、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9,359元、32,000元、10,667元,平均工資為31,738元,其年資如附表所示為193日,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93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1,738元計算之資遣費8,391元(計算式:31,738×193/365÷2=8,391)。
⒁原告陳峻毅部分:
依原告陳峻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目及附表所示6月1日至10日工資(見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其104年3月5日至104年6月10日受僱99日工資分別為30,526元、28,367元、35,423元、10,667元,平均工資為31,813元,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以99日年資及平均工資31,813元計算之資遣費4,314元(計算式:
31,813×99/365÷2=4,314),其僅請求4,267元,自應允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8日通知將10日結束營業,可見被告有於2日前預告,則除原告張智超以外各原告依其附表所示受僱年資之法定預告期間,雖分別為10日、20日,但被告既有於2日前預告,其等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分別扣除2日,則以其等約定月薪除以30日計算其約定日工資在乘以被告預告不足之日數,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如附表C-2所示。
五、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A、B-1、C-1所示,合計如原告總請求金額所示,於附表A、B-2、C-2所示,合計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受僱期間│約定月薪│104年6│原告主張│本院判決│原告主張│本院判決│原告總請求金額│本院判決被告應││││││月1日│之資遣費│被告應給│之預告期│被告應給│(A+B-1+C-1)│給付之金額││││││至10日│(B-1)│付原告之│間工資│付之預告││(A+B-2+D-2)││││││之工資││資遣│(C-1)│期間工資││││││││(A)││(B-2)││(C-2)│││├──┼───┼──────┼────┼───┼────┼────┼────┼────┼───────┼───────┤│01│李欣怡│103.03.27至│28,200│9,400│17,038│16,815│18,800│16,920│45,238│43,135││││104.06.10│││││││││├──┼───┼──────┼────┼───┼────┼────┼────┼────┼───────┼───────┤│02│林郁潔│103.10.28至│26,000│8,667│8,089│7,640│8,667│6,933│25,423│23,240││││104.06.10│││││││││├──┼───┼──────┼────┼───┼────┼────┼────┼────┼───────┼───────┤│03│蘇金珍│103.08.27至│33,000│11,000│13,063│12,873│11,000│8,800│35,063│32,673││││104.06.10│││││││││├──┼───┼──────┼────┼───┼────┼────┼────┼────┼───────┼───────┤│04│莫紹唐│104.01.06至│40,000│13,333│8,611│7,835│13,333│10,667│35,277│31,835││││104.06.10│││││││││├──┼───┼──────┼────┼───┼────┼────┼────┼────┼───────┼───────┤│05│陳木榮│103.01.06至│35,000│11,667│7,492│7,492│11,667│9,333│30,826│28,492││││104.06.10│││││││││├──┼───┼──────┼────┼───┼────┼────┼────┼────┼───────┼───────┤│06│張智超│104.03.24至│28,000│9,333│3,033│2,997│0│0│12,366│12,330││││104.06.10│││││││││├──┼───┼──────┼────┼───┼────┼────┼────┼────┼───────┼───────┤│07│楊翔淵│103.03.27至│40,000│13,333│24,167│24,167│26,667│24,000│64,167│61,500││││104.06.10│││││││││├──┼───┼──────┼────┼───┼────┼────┼────┼────┼───────┼───────┤│08│余嘉銘│103.08.25至│40,000│13,333│15,944│15,593│13,333│10,667│42,610│39,593││││104.06.10│││││││││├──┼───┼──────┼────┼───┼────┼────┼────┼────┼───────┼───────┤│09│王宇祥│104.03.09至│30,000│10,000│3,833│3,833│10,000│8,000│23,833│21,833││││104.06.10│││││││││├──┼───┼──────┼────┼───┼────┼────┼────┼────┼───────┼───────┤│10│趙珈儀│103.07.02至│50,000│16,667│23,542│23,227│16,667│13,333│56,876│53,227││││104.06.10│││││││││├──┼───┼──────┼────┼───┼────┼────┼────┼────┼───────┼───────┤│11│林煜宸│103.04.22至│30,300│10,100│17,254│17,141│20,200│18,180│47,554│45,421││││104.06.10│││││││││├──┼───┼──────┼────┼───┼────┼────┼────┼────┼───────┼───────┤│12│沈雪鳳│103.03.27至│55,000│18,333│31,319│31,319│36,666│33,000│86,318│82,652││││104.06.10│││││││││├──┼───┼──────┼────┼───┼────┼────┼────┼────┼───────┼───────┤│13│林玉雯│103.12.01至│32,000│10,667│8,444│8,391│10,667│8,533│29,778│27,591││││104.06.10│││││││││├──┼───┼──────┼────┼───┼────┼────┼────┼────┼───────┼───────┤│14│陳峻毅│103.03.05至│32,000│10,667│4,267│4,267│10,667│8,533│25,601│23,467││││1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