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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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告 周金柱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詹勝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柱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元、修復車輛所需之費用56萬79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萬3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柱123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先撤回修復車輛所需費用之請求,復追加請求修復車輛所需費用56萬79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於105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醫療費用33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6月14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訴外人 張惠珺 、 章亦茜 、 嚴貽亭 及另一原告 邱亞莉 (本院另為判決),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之第1車道,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煞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並因向左閃避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之交通號誌柱,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費用:
⑴醫療費用:4310元。
⑵修復車輛所需之費用:56萬7900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估計為8個月左右,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出示之證明,原告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l513元,故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6萬3120元。
⑷精神慰撫金:上開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休養而無法工
作,並且對於原告在行車交通上造成恐懼之心理陰影,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沒有意見。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車損部分因為有折舊應扣除,且原告所提費用及原證資料,僅為修車廠估價單,並非實際的修復費用,並應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另外就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並未提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慰撫金的部分則請求酌情給予。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邱亞莉等人,沿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被告於行經該路段45號前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沿第1車道直行於其左後方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切換入左側第1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及車內乘客受傷。被告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案內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包括被告、原告、另一原告邱亞莉、訴外人張惠珺、嚴貽亭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車禍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以上見103偵21816卷第16至21頁、103偵18787卷第9-1頁至第20頁)可資佐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於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第124號審理期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本院參酌所調取之前揭刑事卷內所附原告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見103偵18787卷號卷第26頁),明顯可見被告原行駛在第2車道,原告則行駛於第1車道,被告在與原告之間距明顯不足之狀況下,即逕自其原行駛之車道切換進入原告之第1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另原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一一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1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審交附民256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122-124頁),被告就此均已表示:有單據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7頁反),自堪信實。
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43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致其喪失勞動能力,估計為8個月左右,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同業工會所提出之證明,原告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513元,計為36萬3120元(計算式:1513×30×8﹦363,120),並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程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256號卷第20頁)。惟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不會喪失勞動力,且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8時18分至急診求治,於民國103年6月15日0時56分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見審交附民256號卷第12頁),並未敘及原告應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嗣依原告之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病人周金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15分至本院外科急診就醫,到院時意識不清,經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明顯顱內出血,於診治療留觀後意識清楚,103年6月15日00時56分離院。因每位病人情況不同,通論頭部外傷需觀察一週看有無內出血之情形,惟各行業工作性質及每位病人自身狀況均有差異,須佐以門診追蹤評估。」,亦有該院105年2月19日(105)管歷字第2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參酌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及下背部挫傷。其中左前臂、下背部之傷勢部分,核尚屬輕微,不會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至於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部分,依國泰醫院上開回函意旨,需觀察一週以確認有無內出血之情形,堪認在上開觀察期間內原告確實不宜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週即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於逾上開天數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程出具之證明書(見審交附民256號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損失之金額為1513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萬0591元(計算式:1,513×7=10,591)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並且對於原告在行車交通上造成恐懼之心理陰影,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侵權行為的發生,致原告體傷財損乙事,自認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當,惟原告所提30萬元,是否合於情理,請參酌其傷勢及被告應負之肇事比例,依法判賠等語置辯。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參酌原告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依國泰醫院前揭回函,亦只須觀察1週,而原告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頭部傷勢出現其他後遺症,顯見在觀察1週後,亦無其他更嚴重之病症發生,兼衡原告36年次,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66歲(見103年度偵字第21816號卷第6頁),102年僅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103年利息所得1萬餘元及1筆60餘萬元之其他所得,名下亦有財產;並斟酌被告67年次,行為時36歲,碩士畢業(見10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頁),正值盛年,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103年所得100餘萬元,名下有相當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完全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車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受損,所須之修理費用56萬79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256號卷第15-19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惟以此僅為估價單,非實際之修復費用,另修車廠曾與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人員協商金額為39萬5000元(鈑金6萬元、烤漆2萬400元,零件31萬1000元),並應參酌原告車輛車齡的零件費用折舊,及被告須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依法判賠等語置辯。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受損,所須之修理費用56萬79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及各項金額不爭執,自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已另與車廠商妥折扣一事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上並無該鈑噴廠之有代表權人之簽署,是尚難認確已有上述折扣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3.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1月13日繳銷牌照,而重領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改為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車牌換發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可佐。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零件部分,均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尚屬可採。
4.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則依此方法計算,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3年6月14日止,已使用時間應以2年6個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依此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工資4萬9649元、鈑金工資3萬4350元、烤漆工資3萬1320元,合計為22萬6959元(計算式:111,640﹢49,649﹢34,350﹢31,320﹦226,95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財產損失應為22萬69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萬1860元(計算式:
4,310﹢10,591﹢30,000﹢226,959﹦271,8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且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起訟請求後,迄今仍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1860元暨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零件452,581元┌──────────────────────────────┐│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452,581×0.438=198,230││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581-198,230=254,351││第2年折舊值254,351×0.438=111,406││第2年折舊後價值254,351-111,406=142,945││第3年折舊值142,945×0.438×(6/12)=31,305││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945-31,305=11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