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大麴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曾有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與車內乘客之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被告李浚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5日12時20分至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五股區訪友,嗣因車輛行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7公里處時油料耗盡,李浚豪下車步行前往五股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嗣於同日2時26分許,員警發現其行走於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5公里處而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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