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以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投警刑秩字第12058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位於南投市○○○街○號之
「群興資訊社」負責人,竟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0時25分
許,縱容少年一人於深夜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聚集遊樂休閒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
定之行為,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並無縱容之意,且現場僅有少
年一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顯
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定有處罰規定,該條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則若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聚集其內,即與該
條之規定有違。
五、經查:本件經警於前揭時地臨檢上開公共場所時,僅發現一
名少年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處罰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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