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鄭凱謙 (原名 鄭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廠牌為APPLE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鄭凱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叁肆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及小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柒顆(驗餘淨重共陸點壹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仁壕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廠牌為APPLE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凱謙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0公克等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鄭凱謙即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陳宇靖 (所涉強盜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下車等候張仁壕,陳宇靖則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等候,張仁壕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除攜帶其原本已與鄭凱謙議定之愷他命20公克(無證據可認定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外,另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下稱MDMA咖啡包)10包,欲以
1包500元之價格(10包共5000元)推銷予鄭凱謙,此間經鄭凱謙到場檢視毒品外觀確認無誤後,當場同意以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張仁壕所攜帶之MDMA咖啡包及愷他命,張仁壕即將其內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全部交付予鄭凱謙,而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鄭凱謙1次。
二、詎鄭凱謙購入取得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後,向張仁壕表示其身上現金不足,而由張仁壕陪同前往提領現金,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處時,鄭凱謙即向張仁壕表示欲取消部分MDMA咖啡包之交易,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交還張仁壕,嗣見張仁壕正自包裝袋內拿取部分MDMA咖啡包而疏未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出拳毆打張仁壕並奪取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後,即轉身跑往新北市○○區○○○路○○巷之陳宇靖等候處,張仁壕見狀在後追趕,嗣見鄭凱謙欲上車搭乘陳宇靖所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時,趁機將鄭凱謙拉下機車並與之發生扭打(雙方涉嫌互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此間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因雙方扭打而遭扯破,由鄭凱謙取得愷他命,張仁壕則取回MDMA咖啡包10包(未扣案),然因包裝袋破裂而掉落2包MDMA咖啡包在地,鄭凱謙見狀即朝張仁壕亮出其先前自機車坐墊後方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小刀1把,張仁壕初見鄭凱謙持刀即逃離現場(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鄭凱謙隨後立刻撿拾該2包MDMA咖啡包後(由鄭凱謙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施用殆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搭乘陳宇靖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三、鄭凱謙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蜜蜂」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7顆而持有之。
四、嗣因張仁壕遭搶後心有不甘,即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張仁壕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查悉鄭凱謙涉有犯罪重嫌,並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經鄭凱謙同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凱謙持以搶奪張仁壕之小刀1把、先前自張仁壕處購得(尚未付款)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14.344公克,驗餘淨重共14.3432公克)及另向「小蜜蜂」購得之MDMA藥丸7顆(驗前淨重共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6.1485公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張仁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持以與鄭凱謙聯繫購毒事宜之上開APPLE黑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鄭凱謙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張仁壕而言),與其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張仁壕之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被告鄭凱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仁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仁壕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3頁),復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扣案物可佐,又被告鄭凱謙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親自排放、彌封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7顆(驗前淨重共6.249公克,鑑驗取樣0.1005公克,驗餘淨重共6.14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第180頁、第22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
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仁壕於上開時、地,當場與被告鄭凱謙議定以1萬3000元販賣MDMA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0公克等毒品交易事宜後,進而交付該些毒品予被告鄭凱謙,縱尚未取得買賣價金,其販賣行為仍已既遂等情,業據被告張仁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張仁壕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張仁壕與被告鄭凱謙並非至親摯友,且為初次毒品交易,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張仁壕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張仁壕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張仁壕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凱謙搶奪時所持之扣案小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鋒利(見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凱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仁壕上開販賣MDMA及愷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仁壕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MDMA及愷他命予被告鄭凱謙,而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鄭凱謙所為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仁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
167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仁壕之辯護人雖主張: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張仁壕本件販賣之MDMA咖啡包,毒品成分含量通常不高,至其販賣之愷他命雖有20公克,但一般施用愷他命者之用量較大,且該愷他命數量亦非大量,況警方亦未查獲被告張仁壕持有其他大量之毒品,是被告張仁壕仍屬小量販賣,衡其犯罪情節,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張仁壕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禁制規定,同時販賣MDMA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0公克予被告鄭凱謙,數量非微,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甚或促成毒品進一步流通;況且被告張仁壕上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張仁壕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仁壕明知MDMA及愷他
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漠視法令而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鄭凱謙,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而被告鄭凱謙除明知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仍向被告張仁壕及他人購買而持有外,竟乘被告張仁壕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刀搶奪上開毒品,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惡性不輕,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張仁壕最終並未取得販毒價金(詳後述)及被告鄭凱謙持刀搶奪等犯罪情節,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凱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上可知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銷燬)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仁壕於本案係持扣案廠牌為APPLE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鄭凱謙聯絡販賣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據被告張仁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細結晶1包(驗前淨重共14.344公克,驗餘淨重共14.3432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
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26頁),屬被告鄭凱謙持刀搶奪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另扣案之小刀1把,則為被告鄭凱謙所有供其搶奪所使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鄭凱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凱謙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DMA藥丸7顆,則為被告鄭凱謙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⒋又警方雖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被告鄭凱謙
住處另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7.11公克,見偵卷第
20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0304號鑑定書),然被告鄭凱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咖啡包42包係伊於104年10月底,在林森北路的某酒店內,向綽號「小蜜蜂」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29頁),可見被告鄭凱謙係先向「小蜜蜂」購買而取得上開咖啡包42包,之後才因本案搶奪被告張仁壕而持有愷他命3包,並非向同一毒品上游購買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即咖啡包42包及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單純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2包部分,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亦非被查獲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或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鄭凱謙取自被告張仁壕而已施用殆盡之MDMA咖啡包2包、愷他命及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雖均係違禁物,然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鄭凱謙於本案偵審時雖均表示其有將身上之9000元交
予被告張仁壕收受,作為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然依其於偵查時證述:伊與張仁壕接洽購買毒品時,原本只要買愷他命20公克約7、8000元,後來張仁壕把他帶來的咖啡包10包及
K他命20公克全部要賣給伊,伊就把身上僅有的9000元交給張仁壕,伊與張仁壕走了一段路,就跟張仁壕表示不然請他把多餘的毒品拿回去,但張仁壕不願意,伊就把裝毒品的袋子拿給張仁壕,請他把多的毒品(即指MDMA咖啡包)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則若被告鄭凱謙有將9000元交予被告張仁壕,因已超過原本所欲購買愷他命20公克之價金,其為確保自身利益,應無將上開價金所能購得之部分MDMA咖啡包毒品交還被告張仁壕之理,是被告鄭凱謙所述有交付9000元予張仁壕收受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張仁壕若有收取上開9000元價金,與雙方原本談妥之1萬3000元僅有4000元之些微差距,衡情被告張仁壕顯無承擔其非法毒品交易並獲取犯罪所得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前往報案處理之可能,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張仁壕所述並未收取販毒所得9000元等語較為可採,且參酌卷內除被告鄭凱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張仁壕確有收受被告鄭凱謙所給付之9000元價金,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張仁壕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