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參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案號:九十五年執助子字第一八四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