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