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彩紋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彩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彩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對伊為限制出境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已坦承詐欺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且聲請人目前以從事進口服飾批發為業,以此維生養育子女,故需往返韓國及大陸批貨,申請自民國108年4月1日至10
8年4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犯詐欺罪嫌之部份坦承不諱,於本院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10日均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又其涉犯之罪名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就出境事由為釋明應屬正當理由等情,是本院認為倘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入境期限以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如被告未遵期入境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