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葉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志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
8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7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操你媽的」、「敗類」、「操」、「媽的漢奸」、「媽的你做漢奸」、「漢奸走狗」、「操你媽」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張秀葉、張志民分別對告訴人 陳浩天 為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凱薩飯店咖啡廳內,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張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張志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張志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秀葉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被告張志
民於行為時則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每人對於政治之理念或有可能不同,在民主社會中對於他人不同於己之政治立場應保持理性態度予以尊重,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公開場合提及香港民主社會運動及臺灣獨立等議題,即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恐嚇告訴人,所為俱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渠 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判處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